(2017)吉019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志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志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1265号原告:吉林省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杨宝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志丹,男,汉族,住长春市经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志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吉林省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吉林省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书记员 马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