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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飞雄、刘翠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飞雄,刘翠芳,刘占虎,李凤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353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阿尔巴斯街西西鄂尔多斯路南。法定代表人:王虎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芳,公司阿尔寨路支行行长。被告:高飞雄,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翠芳,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占虎,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凤儿,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飞雄、刘翠芳、刘占虎、李凤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雄、刘翠芳、刘占虎、李凤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飞雄、刘翠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951.29元,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47659.94元(贷款逾期前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25‰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16.875‰计算),本息合计147611.23元。2.被告高飞雄、刘翠芳立即支付从2017年2月14日至全额偿还本金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16.875‰计算);3.被告刘占虎、李凤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增加为52607.53元(截至2017年3月28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寨路支行(原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路支行)与被告高飞雄、刘翠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信金海路支行借字2014第006号),合同约定,被告高飞雄、刘翠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机电修理部周转,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25‰,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在此期间被告偿还了支付利息。被告刘占虎、李凤儿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飞雄、刘翠芳、刘占虎、李凤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高飞雄、刘翠芳、刘占虎、李凤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合同》、结欠本金利息清单机打凭条,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高飞雄、刘翠芳以机电修理部资金周转为由向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路支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鄂农商银(金海路)支行/部个借字【2014】第00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1.25‰,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还本付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占虎、李凤儿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鄂农商银(金海路)支行/部个保字【2014】第006号的《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编号为2014-006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2月24日,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路支行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借款1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高飞雄、刘翠芳欠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路支行借款本金99951.29元,利息52607.53元,本息合计152558.82元(包括罚息、复利、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路支行为原告分支机构,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高飞雄、刘翠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占虎、李凤儿作为保证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未经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占虎、李凤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件受理费之外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中案件受理费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飞雄、刘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51.29元,利息52607.53元,本息合计152558.8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贷款逾期前按月利率11.25‰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违约利率16.875‰计算)。二、被告刘占虎、李凤儿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占虎、李凤儿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飞雄、刘翠芳追偿。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高飞雄、刘翠芳、刘占虎、李凤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