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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衡利与聂小红、周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衡利,聂小红,周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027号原告:高衡利,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聂小红,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亚荣,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高衡利诉被告聂小红、周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衡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小红、周亚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衡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因生活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聂小红、周亚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聂小红、周亚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被告聂小红因生活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衡利45000元,8月30日还清。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聂小红4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聂小红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聂小红借款用于生活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涉案债务应属于被告聂小红、周亚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聂小红、周亚荣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小红、周亚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衡利借款本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聂小红、周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雷家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