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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219号原告:金某某,男,195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玲,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玲、被告彭某某、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日14时05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因观察不周,停车打开车门时,打开的车门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的原告金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第2016110314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原告金某某治疗终结后,经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彭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762.89元;2、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二张;3、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机动车商业险、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701.12元,门诊收费票据五张,金额合计为930.4元、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7、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900元;8、聘用合同一份;9、光山县南向店乡中心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0、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车辆定损单一份;1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2、南京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彭某某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11632.52元医疗费,对于答辩人单位垫付的11631.52元,扣除应由答辩人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后,多余的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辩称:被告彭某某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对属于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理赔,但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4时5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光山县南××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因观察不周,停车打开车门时,打开的车门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的原告金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701.12元及门诊检查费930.4元,合计11631.5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彭某某为原告金某某垫付。2016年11月10日,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双方未提出异议。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等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22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金某某的伤残等级应评为X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1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6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彭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投保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时,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申请休庭后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不申请,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休庭后七日内,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金某某户籍地为光山县××中心村西大104号,现住南××街道北头,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受雇于南京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从事监管工作。原告的车辆经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定损,其车辆损失为6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因被告彭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被告彭某某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1631.52元的费用,该款应作相应抵扣。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休庭后在其申请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对原告金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7631.52元(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及门诊费11631.5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共计34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鉴定营养期60天×30元/天);4、误工费12834.44元(鉴定误工期110天×参照公共管理、社会保障业42587元/年÷365天),原告金某某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南京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监管工作,庭审时其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月工资4000元,但未提交工资表等配套证据证实,根据被告从事的行业性质,本院参照公共管理、社会保障业标准对待;5、护理费5565.53元(1人护理×鉴定护理期6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10%),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以及事发地当地标准,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35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有租车送医的事实,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9、财产损失670元,被告予以认可;10、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103067.33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9365.8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7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余下的损失(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不计算在内),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彭某某已经垫付的11631.52元费用,待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再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9365.8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70元,上述三项合计90035.81元(待该款到位后,再与原告方结算由被告彭某某已经垫付的11631.5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齐;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余下的损失,即11131.52元(总损失103067.33元-在交强险中赔偿的90035.81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齐;三、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法医鉴定费19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齐;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