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龙宝、李希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龙宝,李希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龙宝,男,汉族,1938年10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勇、鲁志洋,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希忠,男,汉族,1951年1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龙宝因与被上诉人李希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龙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勇、鲁志洋与被上诉人李希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龙宝上诉请求:1、撤销(2016)豫07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李希忠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作出的本案判决以另一确认合同无效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截至胡龙宝收到本案判决时,确认合同无效案件还未审结,即相应的(2016)豫0702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还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审理,即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李希忠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例来看,未见李希忠身上有撞伤,从录像来看,在车的周围,没看到被车撞的行为。(2)、李希忠存在后退摔倒的可能性,从李希忠受伤的部位和倒地的姿势来看,李希忠可能是出于麻痹大意及自身原因摔倒。李希忠倒地可能是躲避车辆或被其外孙女推翻。3、李希忠的损失不应由胡龙宝承担,本案虽有损害后果,但该后果并非胡龙宝造成,行为与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综上,为维护胡龙宝的合法权益,请二审判准诉请。李希忠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希忠提交了胡龙宝出具的承诺书作为证据,本案必然会涉及到承诺书的效力认定问题,胡龙宝完全可在本案中通过发表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进行抗辩,而胡龙宝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即(2016)豫0702民初2768号案件,显然是在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合法手段,掩盖其运用诉讼技巧,给李希忠维权制造障碍,达到其推卸责任、拖延赔偿的非法目的。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本案事实,确认承诺书的有效与否,将本案和(2016)豫0702民初2768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先后对(2016)豫0702民初2768号案件和本案进行了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胡龙宝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录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作为证据提交。且经李希忠的代理人对录像反复观看,可看出李希忠确实是胡龙宝驾驶的车辆碰到,即便如胡龙宝所说,李希忠为躲避胡龙宝的车辆而摔倒,李希忠受伤的损害后果也和胡龙宝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在对承诺书的效力作出认定后,一审判决就胡龙宝明确承诺赔偿的各项费用判决由胡龙宝承担,就胡龙宝未在承诺书上明确写明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认定胡龙宝仅承担70%的责任,已经充分减轻其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公正。基于之上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胡龙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希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龙宝赔偿其医疗费130062元,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在伤残护理鉴定后作出确定;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胡龙宝承担。诉讼中,李希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胡龙宝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87612.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18时许,胡龙宝驾驶新买的电动四轮车在新乡医学院北区院系楼西侧的公共停车场上练习驾驶车辆,李希忠带着外孙女在此经过并停下来教胡龙宝练车。胡龙宝在练习倒车时,将李希忠撞到在地导致李希忠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希忠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3天,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血肿、颅内积气、右侧硬膜下积液),2、继发性癫痫,3、脑积水,4、颅内感染,5、坠积性肺炎,6、肺部感染,7、××变等。李希忠共支出医疗费353398.96元,购买翻身床、气垫床、吸痰器费用合计1930元。2015年8月26日,胡龙宝向李希忠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承诺:1、李希忠因伤治疗、手术、医药等住院费用、后续所有诊疗康复费用由胡龙宝承担,直至李希忠康复;2、李希忠住院期间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营养费由胡龙宝承担,支付现金给李希忠家属。根据李希忠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希忠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希忠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被鉴定人李希忠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二年,护理人数为二人;待二年后根据其身体状况再次进行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评定。李希忠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胡龙宝为李希忠垫付医疗费210000元。本次事故给李希忠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533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33天为349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33天为3495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以二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233天,并按上述标准计算院外护理2年为30482÷365×233×2+30482×2×2=160844.7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25576元/年以一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为25576×16×100%=409216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1900元;翻身床、气垫床及吸痰器费用1930元。以上费用共计987279.7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胡龙宝出具的承诺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翻身床及气垫床等费用发票、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公安局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本案事故发生于××医学院北区院系楼西侧的公共停车场,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李希忠的损失,因胡龙宝承诺承担李希忠医疗费(含后续诊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餐饮费,故胡龙宝应赔偿李希忠医疗费3533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95元、营养费3495元、护理费160844.75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524233.71元。关于李希忠的下余损失,本案系胡龙宝在练习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对于李希忠的损失,胡龙宝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希忠明知胡龙宝在公共停车场上练习倒车,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李希忠应自负30%的责任,胡龙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胡龙宝应赔偿李希忠残疾赔偿金40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翻身床、气垫床及吸痰器费用1930元共计463046元的70%为324132.2元。综上,胡龙宝应赔偿李希忠各项损失合计848365.91元,因胡龙宝已为李希忠垫付210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胡龙宝应赔偿李希忠638365.91元。李希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龙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希忠638365.91元;二、驳回李希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6元,保全费4458元,由李希忠负担3063元,胡龙宝负担13071元。二审中,胡龙宝向法庭提交从新乡医学院监控中心拷贝的,事发现场三个不同方位的监控视频一份,证明胡龙宝的车辆未与李希忠有过任何接触,且李希忠现场穿的是拖鞋,地面不平,不排除是其是自身摔倒造成的。及向法庭提交自己绘制的现场图一份,以供参考。李希忠质证称胡龙宝提交的视频不完整,虽然三段视频中没有直接看到李希忠被车撞到,但这应是视频不完整或监控有死角所致,且不能排除李希忠倒地系胡龙宝驾车所致,视频中能看出胡龙宝在倒车时速度非常快,且倒进绿植隔离带中,且又能看到李希忠下车后向车前方奔走去看李希忠的情况,能推论出李希忠被车撞到。总之,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不能被采信。本院认为,胡龙宝提交的视频不完整,不能全面客观反映事发时的真实情况,即不能排除李希忠倒地受伤系胡龙宝驾车所致。且该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不予采信。李希忠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胡龙宝上诉称本案未中止审理,一审程序违法。经审查,受害人李希忠对侵权人胡龙宝提起本案之诉时,胡龙宝还未对李希忠提起确认其出具的《承诺书》无效之诉,即一审(2016)豫0702民初2768号民事案件,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提起,一审为查明胡龙宝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将后立案的一审(2016)豫0702民初2768号民事案件放到本案之前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被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依据一审(2016)豫0702民初2768号民事案件审理结果,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且之后胡龙宝对一审(2016)豫0702民初2768号民事案件提起上诉,二审也因同况即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对本案未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因此胡龙宝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李希忠所受损失是否胡龙宝造成的问题。胡龙宝上诉称李希忠所受损害与其无关,二审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胡龙宝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经查证,一是2015年8月25日,胡龙宝驾驶新买的电动四轮车在新乡医学院北区院系楼西侧的公共停车场上练习驾驶,李希忠带着外孙女在此经过并停下来教胡龙宝练车。胡龙宝在练习倒车时,将李希忠撞倒在地,导致李希忠受伤。二是2015年8月26日,胡龙宝向李希忠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承诺:1、李希忠因伤治疗、手术、医药等住院费用、后续所有诊疗康复费用由胡龙宝承担,直至李希忠康复;2、李希忠住院期间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营养费由胡龙宝承担,支付现金给李希忠家属。三是事发后,胡龙宝为李希忠垫付医疗费210000元。另外,胡龙宝就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4元,由胡龙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