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6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亮与通辽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通辽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6728号原告:张亮,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慧,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中心大街中段嘉和小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庆,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发,男,通辽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亮与被告通辽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祥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祥泰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8650807元,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祥泰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祥泰公司在2015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陆续向张亮借款合计20830317.45元,约定月息2分,张亮已经将上述借款汇入祥泰公司银行账户。此后,经催要,祥泰公司没有还款。为保护张亮合法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张亮的诉讼请求。祥泰公司未作答辩。张亮为证明祥泰公司借款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祥泰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给张亮的借据1份,载明收款人为祥泰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据2:祥泰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给张亮的借据1份。证据3:祥泰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给张亮的借据1份,载明收款人为孙亚丽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据4:祥泰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给张亮的借据1份,载明收款人为孙亚丽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据5:祥泰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给张亮的借据1份,载明取款人张亮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1份,载明收款人为孙亚丽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据6:祥泰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给张亮的借据2份,载明付款人为张亮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1份,载明存款人为孙亚丽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证据7:祥泰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给张亮的借据1份,载明付款人为张亮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1份,载明存款人为孙亚丽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证据8:祥泰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给张亮的借据3份,载明付款人为张亮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1份,载明汇款人为张亮、代理人为孙亚丽的《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2份。证据9:由祥泰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记账凭证14份及其附页27页。其中,记账凭证8份记载祥泰公司向张亮借款情况,记账凭证6份记载祥泰公司向张亮还款情况。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认定证据意见和理由如下:关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和证据8,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由祥泰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据9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祥泰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间从张亮处分8次借款合计金额为20830317.45元,其中,2015年8月1日借款1430317.45元和同年9月6日借款30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上述两笔借款截止至2017年5月6日利息分别为601210元和1200000元。此后,祥泰公司曾分三次返还借款合计2179510.45元,共支付利息合计23449.55元,剩余借款18650807元及其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张亮与祥泰公司因借贷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清楚,祥泰公司负有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义务。在祥泰公司向张亮借款中,2015年8月1日借款1430317.45元和同年9月6日借款30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祥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剩余借款由于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期限,因此,张亮请求剩余借款的利息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张亮请求祥泰公司返还借款成立,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亮借款18650807元,支付利息1777760.45元(已扣除支付的利息23449.55元;截止至2017年5月6日,自2017年5月7日至判决生效执行日期,借款1430317.45元和借款3000000元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后支付),合计金额为2042856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705元,由被告通辽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朝东人民陪审员 李会明人民陪审员 单清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