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81执恢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佟峰hui944hao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佟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944号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理事长。被执行人佟峰,男,1960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身份证号码2223031960********。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吉078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基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2)吉078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彦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欣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