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崔占廷与夏立平、于丹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占廷,夏立平,于丹凤,夏素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627号原告:崔占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刚,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立平。被告:于丹凤。被告:夏素美。原告崔占廷与被告夏立平、于丹凤、夏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占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刚,被告夏立平、于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素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占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夏立平、于丹凤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共计50000元。以后��息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2.被告夏素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夏立平、于丹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夏素美提供担保。被告并于2016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夏立平、于丹凤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借款属实,借条是后补的,另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辩称对被告夏素美担保的事情被告不清楚,且主张已经偿还了原告10000元本金。另外,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利息50000元的欠条,系自借条签订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为止,不论借款期限。夏素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夏立平、于丹凤向原告崔占廷借款2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150000元及现金50000元方式向被告交付。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0元,月息1.5分,被告夏素美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6年3月20日被告夏立平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再还款,2017年2月14日,被告夏立平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崔占廷利息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调查笔录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条约定利息期间问题。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欠崔占廷利息伍万元正,¥50000元,夏立平,2017年2月14日。”原告主张该欠条系原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之间利息的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被告之间已经口头约定不再计算利息,该欠条系原告同意自签订借条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起,使用该借款所有的利息,直至被告清偿为止,借期不限。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交付借款,于2016年3月14日补签书面借条,并约定月息1.5分,2017年2月14日签订欠条确认欠利息50000元,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双方当事人签订欠条确认利息数额,应系确认欠条签订日之前的利息,而非欠条签订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认定该欠条合法有效,欠条约定的50000元利息系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确凿,合法有效。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被告夏立平、于丹凤对剩余借款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夏立平与被告于丹凤系夫妻关系,欠条虽系被告夏立平签订,但系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丹凤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于丹凤对借款及利息应予偿还。综上,被告夏立平、于丹凤对借款本金190000元,50000元利息,合计240000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其余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息1.5分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本院认应当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本金10000元,按本金190000元,月息1.5分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被告夏素美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方式按照连��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夏素美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欠条签订时间晚于借条签订时间,欠条确认的利息亦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夏素美未在欠条中签字,故本院认为被告夏素美对加重的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素美应对尚未偿还的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90000元,月息1.5分,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被告付清为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立平、于丹凤偿还原告崔占廷借款本息24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本金190000元,月息1.5分,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夏素美对被告夏立平、于丹凤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90000元,月息1.5分,承担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素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立平、于丹凤追偿;驳回原告崔占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270元,由夏立平、于丹凤、夏素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冯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