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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周口人康皮肤病医院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周口人康皮肤病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121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舞阳县西大街*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121005787148X。法定代表人郭军英,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延泉,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伟民,舞阳县工商行政管��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口人康皮肤病医院。住所地:周口市周商路中段高速路口南40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33579219-3。法定代表人孙纯善。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7月8日对被执行人周口人康皮肤病医院作出舞工商处字【2016】第16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载明:“一、责令停止发布广告;二、罚款150000元。”。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50000元及加处罚款150000元,共计300000元的处罚内容。2017年4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违法行为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5月3日已经对其作出了周工商处字(2016)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2016年7月8日再次对被执行人作出舞工商处字【2016】第16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罚款150000元,违反了一事二罚的原则,申请执行人不应当再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5月3日作出的周工商处字(2016)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认为,其对被执行人的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二罚的原则,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与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是不相同的,申请执行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因此对发生在本辖区的发布广告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具有管辖权。同时,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本案中周口市工商行政管��局和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依据不同的事实和依据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二罚原则。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舞工商处字【2016】第16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150000元及加处罚款150000元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振东审判员  吕国银审判员  王保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峥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