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执6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沈国英、许建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国英,许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6148号申请执行人沈国英,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许建芳,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沈国英与被告许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许建芳归还给原告沈国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11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查找无着,本院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