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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瑞珍与王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珍,王益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805号原告:吴瑞珍,女,194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益凤,女,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卫星,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益凤之子。原告吴瑞珍诉被告王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珍,被告王益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益凤辩称,涉案金额不是借款,是原、被告集资给第三方的集资款,原告也在第三方收取了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瑞珍20000元是实,时间2年,利息2000元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酿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贷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为每年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金额系集资款而非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益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瑞珍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益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雷家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