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樊国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樊国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5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李高波,该队队长。被执行人樊国有,男,汉族,1968年01月02日出生,9,户籍所在河南省内乡县号。申请执行人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411325—100406073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对行政执法卷宗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樊国有于2016年09月13日09时20分,在沪霍312国道-1102公里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予以200元罚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樊国有法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申请执行人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的编号:411325—100406073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编号:411325—100406073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晓菊审判员 胡新锋审判员 程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于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