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淄博丰和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淄博丰和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张照增,胡蓉,张召平,段会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511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负责人董凤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淄博丰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中庄镇南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召平,经理。被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中庄镇店头村。法定代表人张照增,经理。被告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鲁阳路西首。法定代表人王庆安,经理。被告张照增,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胡蓉,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张召平,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南庄村村民。被告段会美,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南庄村村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淄博丰和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张照增、胡蓉、张召平、段会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丰和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张照增、胡蓉、张召平、段会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淄博丰和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利息和罚息96536.38元,及至本息实际付清日的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张照增、胡蓉、张召平、段会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8月30日,淄博丰和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淄博丰和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聚酯树脂,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5.655%;2、同日,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张照增、胡蓉、张召平、段会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淄博丰和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丰和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被告淄博丰和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张照增、胡蓉、张召平、段会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淄博丰和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张照增、胡蓉、张召平、段会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30日,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淄博丰和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淄博丰和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5.655%,按月结息,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届满日2017年8月21日;2、同日,被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张照增、胡蓉、张召平、段会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淄博丰和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淄博丰和工贸有限公司归还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开始欠息;4、被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张照增、胡蓉、张召平、段会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5、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5096536.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丰和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00元。二、被告淄博丰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和罚息96536.38元(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淄博丰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和罚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以本金50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张照增、胡蓉、张召平、段会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丰和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76.00元,减半收取237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宝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