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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任惠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胜,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任惠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胜,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商住楼负责人:张宪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可如,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惠新,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王永胜诉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胜,原审被告任慧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法定代表人张宪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可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胜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理���)。×××辩称,......(概述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写明原告/反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永胜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958802.04元及利息110195.89元、罚息458474.88元、复利59155.07元,本息共计1586627.88元。又查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904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09年5月12日分别与被告王永胜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包商��营鄂)个(非)借字第01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永胜、任惠新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包商(营鄂)抵字第(012)号的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永胜辩称,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起诉后,法院于同日下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但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起算,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5月26日。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向原告下达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其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后原告以单位交费需向上级行审批为由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本院批准准许其于本案开庭之日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告王永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永胜发放了250万元贷款,被告王永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永胜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永胜返还借款本金958802.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永胜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永胜、任惠新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年包商(营鄂)抵字第(012)号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王永胜、任惠新同意以���所有的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4号2号楼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房权证产字第XX**号)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鄂房产他字第20091704号)。若被告王永胜、任惠新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王永胜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借款本金958802.04元及支付利息110195.89元、罚息458474.88元、复利59155.07元,本息共计1586627.88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王永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19040元;三、若被告王永��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王永胜、任惠新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4号2号楼8号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90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永胜、任惠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对一审认定事实作出概括评价,如存在瑕疵应指出)、适用法律......(对一审适用法律作出概括评价,如存在瑕疵应指出),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王永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适用法律有瑕疵的,应当引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伊日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