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4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4944号原告:吴某,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马某,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违约利息22800元,合计5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还款,如未能还款付每月利息5%,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能偿还,谎称在外地,以后原告和被告多次联系讨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后期被告隐藏,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前,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还款,每月给付按百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本金30000元及其相应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为原告吴某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某经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催要借款,未能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责任,并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利息。被告马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此利息包含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维 峰审 判 员 赵 畅人民陪审员 郝 亚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萨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