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遵化市益鑫泰铁选厂、代锦涛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遵化市益鑫泰铁选厂,代锦涛,李小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2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遵化市益鑫泰铁选厂,住所地遵化市堡子店镇小曹各寨村。负责人:曹力,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锦涛,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永,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再审申请人遵化市益鑫泰铁选厂(以下简称遵化铁选厂)因与被申请人代锦涛、李小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1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遵化铁选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于2015年5月2日阻止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及对于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并未按清单所列财产给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运用证据错误。1、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及影像资料,均系被申请人自己录制,并且录音及视频显示时间是在其自己手机上显示出的时间,其时间具有主观性,并没有官方证实其时间。2、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及视频不能证实申请人阻止了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反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故意不正常经营管理。在租赁期间内,被申请人发现有人从铁选厂院内拉东西,不但不阻止,反而嫁祸给申请人负责人曹力将院内财产拉走;而且被申请人在租赁期间也是在院内出入自由,申请人并未控制或阻止被申请人行为。3、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实,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已放假,工人都不上班,管理矿上日常工作的人员葛韩东5月初,因矿上待着没意思就回家了。4、被申请人的视频显示,矿上门锁着,该门锁着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申请人负责人曹力的行为。5、曹力出入在矿上是正常行为。因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看出,曹力是被申请人雇佣的设备使用监管人,并由被申请人发放工资。故曹力出现在被申请人的视频中是正常的,不能以此证实曹力阻止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6、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曹力阻止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7、被申请人2015年4月28日便停止经营,原因是被申请人原料供应不足,自愿停止生产且自己给工人放假。有李小永的授权委托书证实。该授权委托书是书证,证据效力高于被申请人录音、视频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是错误的。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双方列有清单一份。有被申请人雇佣的张景正、王力成签字。并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对于矿上的设备附属物资进行盘点,试用期间按时按质维护正常范围之外的磨损由乙方负责,到期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附属物资如数如质返还。故此,依据清单及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将清单中列明的财产返还申请人。被申请人否认双方签订的清单上不是被申请人雇佣工人的签字,并且在一、二审中阻止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没有对清单予以认定,明显错误。9、原审法院主观认定曹力将租赁期间的装载机开走的事实不成立。在租赁期间,被申请人占有该财产,申请人在租赁到期时看到厂区内无装载机及清单内所列财产。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十错误的。为此,申请人提起再审,恳请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于2015年5月2日阻止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是否有证据支持?二、原审法院没有判决按照申请人提交的设备清单返还财产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申请人返还装载机的诉求是否正确?本院将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分述如下: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负责人曹力于2015年5月2日阻止被申请人经营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2015年5月2日代锦涛与曹力的通话录音,并以证人王某、宋某、孙某、葛某的证言以及证人金某与代锦涛的谈话录像予以佐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上显示的时间为被申请人自己手机上显示的时间,具有主观性,没有官方证实时间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一审法院确定电话录音时间并非直接依据被申请人手机上显示的时间,而是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行到移动公司打印曹力与代锦涛自2015年5月2日至10月13日期间通话时长超过代锦涛提供录音时长13分34秒的通话记录并提供给一审法院,但双方均未于一审法院指定时间提供,申请人亦未提供2015年5月2日之前曹力与代锦涛通话时长超过上述电话录音时间的通话记录,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电话录音的时间为2015年5月2日并无不妥,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申请人提到的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不能证实其阻止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的问题,因为这些视频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存在阻止被申请人生产经营的主要依据,且这些视频亦不能证明申请人没有阻止被申请人生产经营的事实,故申请人关于这些视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外,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申诉人在2015年4月已放假,工人都不上班,管理矿上日常工作的人员葛韩东5月初,因矿上待着没意思就回家了”。该证言只能证明工人4月份放假了,但5月初矿上还存在工作人员,但并不能证明放假时间的长短,且“5月初”的具体日期,不能证明2015年5月2日被申请人经营处于停止状态。申请人还称李小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被申请人自2015年4月28日起便停止经营,但该李小永对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授权委托书上的时间为申请人负责人曹力所写,二审法院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妥。故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审判人员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为证明申请人存在阻止其生产经营的事实,提供了电话录音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但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被申请人的证据,一、二审法院经审查相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二、关于原审法院没有判决按照申请人提交的设备清单返还财产是否正确的问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设备清单返还财产,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双方应对矿上的设备附属物资进行盘点,如果确实存在双方盘点的情况,有设备清单存在,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确认,才有效。但该设备清单上并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设备清单上签字的张景正和王力是被申请人的员工并获得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被申请人盘点设备物资并签署设备清单,故该设备清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便是真实的,因没有证据证明签字人获得了被申请人的授权也不能对被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至于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阻止证人出庭作证导致其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的申请理由,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没有支持申请人按照其提交的设备清单返还财产,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三、关于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申请人返还装载机的诉求的问题。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被申请人离厂时装载机仍在遵化铁选厂院内;申请人认可其负责人曹力是被申请人雇佣的工人,负责看守厂院。结合创建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文件名为IMG-0054的视频证实、装载机和曹力的面包车同时出现在遵化铁选厂内;文件名为IMG-0328的视频中遵化铁选厂相邻选矿的工作人员证实装载机已被曹力司机开走。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综合认定被申请人离厂后,装载机在曹力的控制之下,无论是否被曹力司机开走,即便装载机丢失,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装载机的丢失是被申请人的责任,故原审法院据此不支持申请人返还装载机的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遵化市益鑫泰铁选厂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遵化市益鑫泰铁选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崔 普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祁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