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52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公路管理处、孟关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公路管理处,孟关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2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公路管理处,住所地绍兴市九里工贸园区大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江,主任。被执行人孟关夫,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公民号码330621195201201719。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公路管理处与被告孟关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绍越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孟关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腾退位于绍兴市绍甘线原九里道班木结构平房5间(面积95平方米)并交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公路管理处;被告孟关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公路管理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6930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此后按每月422元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孟关夫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绍检控民受[2017]33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