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新山与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山,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3964号原告高新山。委托代理人罗新忠。被告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书明。原告高新山与被告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艺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艺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艺博华城国际工程项目的劳务交给原告施工,并由原告向其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工程两个月内不开工被告应主动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并按月息4分给原告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04月28日如约给被告交纳了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但被告的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给付2015年04月28日至2016年08月13日之间的利息38868元;后续利息从2016年08月14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利息至人民法院确定的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艺博公司缺席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27日,原告高新山做为承包人(乙方)与做为发包人的被告河南艺博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劳务大清包的承包方式,承包位于南阳市建设路艺博.华城国际项目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80元,乙方进场后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整,两个月内不开工甲方主动退还乙方保证金(按4分息计算)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04月28日10:17:10,原告委托陈某通过其交通银行南阳建设路支行(卡号:62×××06)向被告指定的南阳市诚德物资有限公司转账96万元,4月28日10:18:19,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社旗县新华营业所邮政银行卡向被告指定的南阳市诚德物资有限公司转账4万元,2015年04月28日当天,被告河南艺博公司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高新山现金(转账)人民币壹佰万整,系付华城国际工程大清包押金,出纳王志菊、收款人吕晓,该收据加盖了被告河南艺博公司公章。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安排原告进驻双方合同约定的工地施工,也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陈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应当履行。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被告艺博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因此,被告河南艺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限期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借贷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以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的标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被告返还保证金的同时,应参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应付原告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高新山保证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0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被告河南省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宇审 判 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武建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