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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4983金积娣与顾永明、赵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积娣,顾永明,赵良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民初14983号 原告:金积娣,女,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晨,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永明,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赵良娟,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吉(受顾永明、赵良娟的共同委托),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积娣与被告顾永明、赵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积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闵晨,被告顾永明、赵良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积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顾永明、赵良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11万元,并承担利息600万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她与顾永明分别经营江阴市国盛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和江阴市明威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威公司),两人通过业务往来认识。2010年开始,顾永明基于投资需要等各种理由向她借款。她通过承兑汇票、给付现金等方式给付借款1611万元。2013年6月3日,她与顾永明签订《还款协议》,确认顾永明结欠其借款1611万元。2013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除上述还款协议确认的本金1611万元外,顾永明尚结欠其利息600万元,以前的所有借据作废,顾永明又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此后,该款经她多次催讨,顾永明拒不给付。因顾永明与赵良娟系夫妻关系,该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赵良娟应对顾永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顾永明辩称:1.他向金积娣借款约400多万元,借款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2.他向金积娣出具的1611万元还款协议和600万元欠条是本金加上利息的合计,利息是按照月息6至7分计算的;3.金积娣交付的承兑汇票有一部分是借款,有一部分是国盛公司支付给明威公司的纱线款,但是纱款和借款无法区分。 被告赵良娟辩称:她不知晓顾永明和金积娣的借款事项,顾永明从未告知赵良娟,上述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这么大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也不符合常理。故她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6月3日,金积娣作为甲方、顾永明作为乙方、江阴市华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 一、经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协商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1611万元(其中用高层楼房2000平方米作抵押,如需要别墅房抵扣资金)。 二、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投入给丙方所开发的云亭镇“绿城水岸”小区,乙方为丙方隐名股东,实际拥有丙方24.5%的股份,丙方向甲方确定认可。 三、丙方明确云亭镇“绿城水岸”小区的部分别墅和高层公寓优先抵押给甲方,还清甲方所有款项。甲方愿意监督乙方履行本协议。 四、甲方也可在丙方归属乙方房产中销售房产:由丙方办理手续,款项划入甲方专用账户。 五、在销售房产所得款项首先用于偿还甲方借款,如果乙方在未偿还甲方款项的情况下将售房款挪作他用,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还款期限:丙方与乙方应在云亭镇“绿城水岸”开盘后内还清甲方的款项。如果内未能还清甲方款项,甲方有权选择以房抵款且甲方自行销售的房屋丙方应负责所有售后服务。 七、特别约定: 1、如果乙方在销售完其房产时未能还清甲方款项,应继续偿还。 2、乙方在销售房产时其价格不得低于“绿城水岸”’的同类房产的平均销售价格。 3、乙方的售房款项只能进入甲方指定账户,在还清甲方款项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 八、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 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赔偿损失。 九、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三方一致同意履行执行,如遇不可抗力或政策原因推迟。三方再协商期限。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可以共同协商;本协议也同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的欠条载明:今由顾永明欠金积娣600万元(不包含还款协议书之内)。同时载明“以前欠金积娣所有借据作废”。该欠条由顾永明书写。 另查明,顾永明与赵良娟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 本案的争议事实是:金积娣有无向顾永明交付借款1611万元。 金积娣主张其向顾永明交付了借款本金1611万元,顾永明主张仅收到了400多万元。金积娣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针对1611万元借款的交付及资金来源存在多种不同的陈述: 1.金积娣代理人在2016年12月5日陈述金积娣交付给了顾永明现金1100多万元,承兑汇票980万元,代付货款20多万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金积娣交付给了顾永明借款7301000元。(2)收条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明金积娣代付货款138000元。 顾永明认可收到7301000元承兑汇票,但称上述承兑汇票部分是支付的明威公司纱线款,借款和纱线款无法区分了。金积娣代理人在2016年12月29日的证据交换过程中另行提供了承兑汇票5329500元主张这些承兑汇票系支付的明威公司的纱线款。 2.金积娣本人在2017年2月16日陈述,其交付给了顾永明1611万元,其中921万元承兑汇票系2012年7月份由其儿媳在江阴华天大酒店交付给顾永明的;另外690万元系于2011年2月向余志芬借款200万元,于2012年2月向唐洪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7月向唐洪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3月向张惠清借款40万元,于2012年5、6月份向高文杰借款200万元后交付给顾永明。又于2011年大年夜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顾永明50万元(顾永明庭审中对于该50万元予以认可)。 3.金积娣本人于2017年4月5日陈述她向顾永明交付了1611万元借款,其中2010年3月至2013年陆续交付承兑921万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期间陆续交付现金690万元。921万元承兑汇票中500万元来源于工商银行的贷款、300万元来源于青阳农商行贷款、66万元来源于自有房屋贷款;690万元现金中向余志芬转借200万元,向唐洪转借200万元,向高文杰转借140万元。其余约100万元的资金来源记不清楚了。 庭审中,金积娣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611万元的资金来源: (1)江阴农商行业务凭证及(2015)澄青商初字000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积娣向顾永明交付的921万元承兑汇票中300万元来源于其向江阴农商行的贷款。 (2)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借款借据、(2017)苏0213民初字19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金积娣向顾永明交付的921万元承兑汇票中560万元系来源于工商银行转让给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贷款。 (3)(2016)苏0281民初129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金积娣向顾永明交付的690万元现金中200万元来源于向余志芬的借款。 (4)(2017)苏0281民初2259号民事调解书及户籍信息证明,证明金积娣向顾永明交付的690万元现金中200万元来源于向孔瑞芬(唐洪母亲)的借款。 (5)高文杰母亲的证言,证明金积娣向顾永明交付的690万元现金中140万元来源于向高文杰的借款。 庭审中,金积娣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611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 (1)2011年1月27日的借条,载明顾永明向金积娣借款200万元; (2)2012年2月10日的借条,载明顾永明向金积娣之子金明借款125万元; (3)2012年2月20日的借条,载明顾永明向金积娣之子金明借款50万元; (4)2012年7月27日的借条,载明顾永明向金积娣借款921万元; (5)2012年4月14日的借条,载明顾永明向金积娣借款2286000元; (6)2012年4月28日的借条,载明顾永明向金积娣借款4909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积娣有无交付顾永明1611万元借款;二、顾永明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三、赵良娟是否应该对顾永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金积娣与顾永明之间的借款合同自金积娣提供借款时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由金积娣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积娣诉称其向顾永明交付了借款本金1611万元。 1.对于7301000元借款本金,有相应的承兑汇票为证;顾永明主张上述款项部分系国盛公司支付给明威公司的纱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金积娣另行提供了国盛公司支付明威公司纱线款53295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于金积娣交付顾永明借款7301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对于金积娣于2011年大年夜银行转账的50万元现金,顾永明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对于其余的8309000元大额借款,金积娣仅有还款协议和本人的陈述为证,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且金积娣的陈述存在以下疑点: 第一,金积娣在2016年12月5日陈述她交付给了顾永明现金1100多万元,承兑汇票980万元,代付货款20多万元;在2017年2月16日、2017年4月5日又陈述,其仅交付给了顾永明1611万元,其中921万元承兑汇票,690万元现金。金积娣对于交付顾永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两次陈述自相矛盾。 第二,金积娣此前曾通过银行转账向顾永明交付借款50万元,在当前银行汇款比现金交易更便捷和安全情形下,将其余的640万元现金交付不合常理。 第三,对于921万元承兑汇票,金积娣起先陈述于2012年7月份由其儿媳在江阴华天大酒店交付给顾永明,后又陈述于2010年3月至2013年陆续交付。金积娣对于承兑汇票的交付时间两次陈述自相矛盾,本院按照承兑汇票上载明的日期确定交付借款的日期。 第四,金积娣主张其交付给了顾永明921万元承兑汇票,又陈述在交付921万元承兑汇票之外另行向余志芬借款20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顾永明。但经本院查询余志芬起诉金积娣民间借贷纠纷案卷材料,发现余志芬并未交付金积娣现金,而是交付给了金积娣200万元承兑汇票;且余志芬交付给金积娣的200万元承兑汇票中金积娣已将其中的150万元计入交付给顾永明的921万元承兑汇票中了。 第五,金积娣于2017年2月16日陈述向高文杰借款200万元后交付顾永明,但于2017年4月5日陈述仅向高文杰借款140万元,两次陈述自相矛盾。 第六,根据金积娣的陈述,其交付给了顾永明借条载明数额的借款本金20155700元(即200万元+125万元+50万元+921万元+2286000元+4909700元),顾永明又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顾永明应结欠其借款本金20155700元;但金积娣又主张顾永明结欠其本金1611万元、利息600万元,显然金积娣的陈述自相矛盾。 对于上述疑点,金积娣均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顾永明虽然并未否认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对收到1611万元的事实予以否定,金积娣应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借款已交付事实予以佐证。因金积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通过承兑汇票、现金方式交付了1611万元大额借款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金积娣交付了7801000元借款。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金积娣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顾永明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6至7分,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支持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详见下表: 时间 金额 天数 利率 利息 2011.09.20 390000 649 0.24 166428.49 2011.09.26 1619000 643 0.24 684504.33 2011.09.28 1602000 641 0.24 675210.08 2011.10.30 1630000 609 0.24 652714.52 2011.10.31 560000 608 0.24 223877.26 2011.12.12 1000000 566 0.24 372164.38 2011.12.16 500000 562 0.24 184767.12 2012.01.23 500000 524 0.24 172273.97 合计 7801000 3131940.16 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为3131940.16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0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顾永明与赵良娟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顾永明与赵良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良娟辩称上述借款系顾永明个人债务,应由赵良娟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赵良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顾永明的陈述,其将借款用于明威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等项目。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自是应有之义。 综上,本案中顾永明向金积娣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赵良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顾永明与赵良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顾永明与赵良娟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永明、赵良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积娣借款本金7801000元; 二、顾永明、赵良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积娣借款利息3131940.16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0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金积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350元(金积娣已预交),由金积娣负担54650元,由顾永明、赵良娟负担102700元,顾永明、赵良娟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积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薛建平 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燕勤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