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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小乐、余泽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乐,余泽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乐,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芬,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系上诉人张小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泽兵,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现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乐因与被上诉人余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芬、被上诉人余泽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304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做出的判决实属错误。余泽兵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泽兵向一审法院起诉: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皮子夹心,至今尚欠货款未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不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2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皮子款27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欠被告皮子1072包,2015年5月28日及2015年5月30日被告收原告皮子1440包,折合后被告应欠原告368包皮子,折款9292元,被告共计欠原告皮子款3629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余泽兵与被告张小乐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皮子夹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6292元,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乐偿还原告货款362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情况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起算日期应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认为是代销关系的抗辩主张,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小乐偿还原告余泽兵款36292元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3629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5元,由被告张小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播放其代理人与晒皮子工人张景宾手机录音片段,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皮子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认可该证据。因张景宾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不认可该录音内容,且无法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上诉人书写的字条一张,内容为“5月27号1.8五拼加工480包,欠张小乐1072包,5月28号1.8五拼加工480包,30号1.8五拼加工480包,1.8五拼160包,1.8四拼320包”,用以证明“5月28日之后到5月30日,上诉人一共拉走了1440包,1440-1072=368,意思是张小乐多拿走了368包,没有给我打欠条”。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上述字条质证意见是,“是张小乐写的,具体什么意思我也不清楚”。被上诉人为证实上诉人还有368包皮子款未付,二审时重新出示其在一审已经提交并经质证的录音,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该录音质证意见是,“录音地点是在我家中,余泽兵到我家中对账,余泽兵说欠他368包,对账时,48包我让余泽兵找晒皮子的去结账,与我无关。另320包,厂子回来钱我就结账,对账的时候是大约在2015年5月或6月份,对账的时候,320包的钱我还没有给余泽兵,我说厂子钱回来,我立马付给他。2015年底,他去我家拿的钱,我亲手给的余泽兵现金,具体数额不清楚,没有条,320包的钱我给了余泽兵,但是我没有证据,对方也没有出具收条”。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及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尚有320包皮子款未付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份到2015年5月份,上诉人多次购买被上诉人加工生产的皮子。四拼是四张为一套,五拼是五张为一套,一包有5套,一套5.05元。被上诉人将生产出的湿皮子交给晒皮子工人时出具条子,上诉人从晒皮子工人处拉走干皮子时出具条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定期对账。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内容为“欠皮子款16000元”的欠条,后上诉人在该欠条上加注“5月22号欠款31000元”、“5月31号已付20000元”、“计:27000元”。上诉人加注上述内容的时间不明。上诉人认可上述27000元未付。上诉人尚有320包皮子款计8080元未付(320×5×5.05=8080元)。上诉人未付款合计为350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在卷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曾就被上诉人加工生产的皮子应达到何种标准为合格、何种情况视为皮子有质量问题及有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等事项进行过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生产的皮子存在质量问题及应予扣款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代销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其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但因上诉人在2015年4月20日欠条上加注内容的时间不能确定,故起算时间应予调整,即以未付款35080元为基数,从被上诉人诉至法院的2017年1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诉人诉请改判给付被上诉人1030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小乐给付被上诉人余泽兵皮子款35080元,并向被上诉人余泽兵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给付的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上诉人张小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由上诉人张小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心冰审 判 员  孙克俭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苏艳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