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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井富诉于桂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富,于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786号原告:李井富,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桂玲,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井富与被告于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桂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1日,被告于桂玲因承包土地及儿子上学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每年给付当年利息至2012年1月21日,未给付本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实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三、借条1份。意在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被告于桂玲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桂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1日,被告于桂玲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每年给付当年利息至2012年1月21日,未给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桂玲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所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履行偿还义务。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井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于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