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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356号原告:深圳市南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擎天华庭擎天阁26E、F室。组织机构代码74518XXXX。法定代表人:杨志强,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泰然九路交界东南金润大厦22B。组织机构代码19226XXXX。法定代表人:石英,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为晟,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北座11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喜,嘉峪关市文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深圳市南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园林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甘027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深圳中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甘02民终17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被告深圳中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为晟、郭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1.6万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3656元(以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自2015年5月1日暂至2016年4月30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告与被告签订《嘉峪关唐古拉雪山小镇内外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施工业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总价为224万元,分四期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2015年4月23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44.8万元、第二期款89.6万元、第三期款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1.6万元。被告一再拖延支付尾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深圳中航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是暂定价,不是原告所述的224万元。合同约定承包费占建设单位与甲方(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总额的80%,其中第十条第1项(1)约定,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合同金额280万元整(暂定),第二条甲方义务第8项约定,甲方提供工程发包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原、被���2014年7月22日签订合同时被告同建设单位尚未签订施工合同,由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是暂定的,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在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条件成就。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暂定为2121613.94元,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2014年10月21日生效,工程款应暂定为2121613.94元,原告占暂定款的80%即1697291.15元。由于涉案工程是暂定价,被告按照原告工程进度付款,未按所签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被告9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2.4万元。该工程已于2015年9月最终竣工验收,由于原告前期对不合格的工程质量未配合整改,导致竣工验收时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扣款,原告虚报工程量致涉案工程无法顺利结算,工程未经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2016年6月24日,被告与建设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856136.33元,其中内装工程款364237.87元,外装工程款1491898.46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费占建设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总额80%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48909.06元,扣除已支付的142.4万元,差额不到6万元,但这部分钱用于垫付原告脚手架款,因此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甲方(被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深圳市南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签订《嘉峪关唐古拉雪山小镇内外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嘉峪关华强文化产业基地的唐古拉雪山小镇内外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围:唐古拉雪山小镇单体项目内外装饰;承包方式:乙方承担本项目的外装饰施工任务,在施工范围内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费占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总额的80%;合同价格及支付和结算:1、合同价格:(1)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合同金额:人民币280万元整。(2)甲方占发包合同总额20%,即人民币56万元整;乙方占发包合同总额80%,即人民币224万元整。2、工程款按以下方法支付:签订合同之日起预付材料款20%预付款44.8万元;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60%,支付40%进度款89.6万元;完成总工程量的100%,支付35%进度款78.4万元;验收通过后三日内,支付5%进度款11.2万元;本合同总额224万元整。合同附则2约定,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至工程验收合格,结清工程款后终止;附则3���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如需要提出修改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补充合同,作为本合同补充合同。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23日在工程验收记录表签字确认,被告签注”已按图纸要求内容施工完毕”。2015年7月2日,华强文化科技集团工程管理事业部建管中心工程竣工初验记录表验收记录中记载了唐古拉小镇建筑装饰存在的问题共计13项,建管中心及工程设计院要求整改。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嘉峪关唐古拉雪山小镇内外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嘉峪关唐古拉雪山小镇内外装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认为,该合同第十条1(1)内容与其持��的合同有出入,缺少”(暂定)”二字;对验收记录表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合格,只能证明原告施工完毕。2、被告提交(1)《嘉峪关唐古拉雪山小镇内外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的承包费是按照发包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总额的80%计算,且为暂定价;(2)发包方嘉峪关文化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嘉峪关文化科技产业基地内外装工程宿舍二标段和园区六标段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A》、《补充协议B》,证明上述合同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附件,发包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为暂定价,因发包单位未最终结算,工程款无法确定,被告不属违约;(3)工程竣工初验记录表、工程施工外观照片(打印件)、嘉峪关文化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嘉文投发(2016)1号文件,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进行整改。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是伪造的,该合同第十条1(1)内容中的”(暂定)”二字是被告为应付本案诉讼单方添加的;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是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嘉文投发(2016)1号文件不是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工程竣工初验记录表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亦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均不予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被告验收,并于同年5月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嘉峪关唐古拉雪山小镇内外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1(1)内容为”本合同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合同金额:人民币280万元整”;被告提交的《嘉峪关唐古拉雪山小镇内外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1(1)内容为”本合同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合同金额:人民币280万元整(暂定)”,两份合同内容除被告持有的合同第十条1(1)内容多出”(暂定)”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对此,原告当庭提出对双方提供的合同文本各页形成时序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甲方为”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深圳市南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正文第3页第十条1(1)款有”(暂定)”字迹内容的《嘉峪关唐古拉雪山小镇内外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正文第3页与其他页不是同机一次性连续排版打印形成。2.标称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甲方为”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深圳市南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正文第3页第十条1(1)款无”(暂定)”字迹内容的《嘉峪关唐古拉雪山小镇内外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正文第3页与其他页应为同机一次性连续排版打印形成。3.上述两份《嘉峪关唐古拉雪山小镇内外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尾页落款位置处甲方署名字迹应为同期形成;上述两份《嘉峪关唐古拉雪山小镇内外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尾页落款位置处乙方署名字迹应为同期形成。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其与发包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暂定价,不是固定价��最终要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价款,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同样不可能是固定价。鉴定结论与本案诉争的工程价款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据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涉案工程价款应是1856136.33元,根据证据的认证规则,比较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证据构成优势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提交工程量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另查明,2014年7月7日,发包方嘉峪关文化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方被告深圳中航公司签订《嘉峪关文化科技产业基地内外装工程宿舍二标段和园区六标段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唐古拉雪山外装饰的计价方式为包干总价,外装包干总价暂定为4633974.87元;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嘉峪关文化科技产业基地内外装工程宿舍二标段和园区六标段装饰工程补充协议A》,其中唐古拉小镇造价暂定为2121613.94元;2016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嘉峪关文化科技产业基地内外装工程宿舍二标段和园区六标段装饰工程补充协议B》,其中唐古拉小镇造价暂定为1856136.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142.4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嘉峪关唐古拉雪山小镇内外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2、合同是否为附条件合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鉴字第5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嘉峪关唐古拉雪山小镇内外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予以采信。虽合同约定承包费占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总额的80%,但同时该合同在价格及支付和结算中明确:(1)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合同金额人民币280万元整;(2)甲方占发包合同总额20%即人民币56万元整;乙方占发包合同总额80%即人民币224万元整。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价格为固定价224万元整。合同附则2约定: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至工程验收合格,结清工程款后终止。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文本尾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故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合同即生效,被告抗辩该合同系附条件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附则3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如需要提出修改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补充合同,作为本合同补充合同。虽然发包方与被告2014年7月7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其中的唐古拉雪山小镇外装饰的包干总价由暂定价4633974.87元,先后调整为暂定价1856136.33元,但是在原、被告2014年7月22日签订合同、原告施���期间及施工完毕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第二条甲方义务第8项约定,将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原告提供,也未按合同附则3约定,与原告协商提出修改,反而以篡改合同主要内容的方式进行抗辩,该行为有违我国民法总则及合同法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另行予以处理。发包方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后,提出对实际工程量鉴定的申请,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承包费为固定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81.6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工程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此为原、被告之间的验收交付日期,庭审中被告陈述该工程已于2015年9月通过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建设单位对该项工程组织验收后开始计息,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抗辩的施工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3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记录表证实,施工项目符合规范规定,但其中餐饮区、水吧、洗手间地面及墙面瓷砖局部有空鼓问题;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初验记录表证实,此次验收系华强文化科技集团于2015年7月2日会同工程设计院、被告深圳中航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参加的竣工初验,原告施工的项目共有13处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待复验。原、被告之间对施工项目进行的验收以及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的初步验收,均反映存在局部施工质量瑕疵,但被告对初验后反映的质量问题是否通知原告要求整改或已由被告另行整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关于施工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南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1.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7元,鉴定费16400元,共计28797元,由被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李丽代理审判员  张铭睿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寇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