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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熊国华与黄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华,黄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874号原告:熊国华,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兵,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熊国华与被告黄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熊国华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国华的委托诉��代理人仰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黄海兵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黄海兵因购买新车,向熊国华借款25000元,期限为5个月,且承诺如未按期付清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黄海兵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黄海兵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黄海兵向熊国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熊国华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于2016年元月29日还清(如没按时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黄海兵2015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黄海兵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熊国华遂具状诉讼。上述事实,有熊国华的陈述,熊国华提交的熊国华、黄海兵的身份证复印件、黄海兵出具的借条原件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熊国华借款25000元给黄海兵,有黄海兵出具的一份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黄海兵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黄海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熊国华要求黄海兵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海兵与熊国华在借条上约定,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熊国华要求黄海兵支付自逾期日起即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国华借款2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黄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邦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