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执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与张红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张红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21执7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被执行人:张红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与被执行人张红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22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被执行人张红元给付执行款154465.73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封了张红元所有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富缘佳苑6号楼3单元6层西门,建筑面积63.97平方米的房屋产籍。同时查询了被执行人张红元名下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由于该查封房屋暂不能处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永波审判员 樊明鑫审判员 赵新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申恒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