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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岳阳富安与王文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王文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61号原告岳阳市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法定代表人高振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醒,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文革,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务农,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李洪,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阳市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临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艾岳龙、李爱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醒、方雷、被告王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文革与岳阳市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号为临劳仲案(2016)第58号,但该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为:一、被告临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委未征得原告同意,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二、证人王斗龙实为王斗平,系被告的亲兄弟,其出庭作证时未向仲裁委说明与当事人的关系,有违法律公正,其所作证言明显有利于被告,证据效力有明显瑕疵;三、被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每月工资均不同,不能简单依据两位证人的证言确认月工资标准。故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辩称,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前三天就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是按数量计算工资,证人也是与被告一起工作,且证人的证言均是一致,可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是6472.8元每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劳仲案(2016)第58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告不服裁决;2、证人王庆龙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王斗平是被告王文革的亲兄弟;3、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快递收件单,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期限内提起诉讼;5、富安矿业公司采掘工程协议,证明原告把采石工程外包了,被告吃饭是每餐6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4有异议,裁决书不是邮寄送达,而是亲自送到原告处的,原告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证据5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工受伤;3、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被告工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4、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因工伤住院139天;5、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自己垫付医药费954元;6、工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为6472.8元;7、仲裁审理笔录,证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证人王斗平、五庆龙证实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472.8元;8、原告的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是2017年1月1日收到裁决书,至2017年1月17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为复印件,原告处有被告的工资记录,将向法院提交。证据8真实��无异议,但原告是2017年1月4日收到裁决书,可以上网查询。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可以采信。证据2于证据规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为裁决书的邮寄送达回执,经本院上网查询,能认定原告不服裁决是在期限内起诉。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的证据1、2、3、4、5原告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工资资料有差别,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工资资料为准。证据8经核实后,本院不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革在原告富安矿业公司的采矿队从事采矿工作,2014年5月31日,被告在采矿中受伤,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和湘北医院��院治疗共计139天,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仅垫付了945元。2014年10月16日,临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定(2014)2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文革为工伤。2015年11月28日,临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文革的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016年,经申请,工伤保险机构在限额内向王文革赔付了工伤保险38850元,对于其他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王文革遂申请劳动仲裁,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王文革的平均月工资标准为6472.8元,并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临劳仲案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安矿业公司向王文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20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7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20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483.59元,垫付的医疗费954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以上支付款项共计286985.19元。原告富安矿业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王文革的月工资标准;二、原告富安矿业公司应支付的工伤赔偿项目及数额。关于焦点一,经本院查明采矿队的工作流程为:采矿作业需按班组进行,王文革带领一个班组,其班组一般为7-9人,劳动报酬按班组的工作量计算,每月由班组对月收入及开支记账,然后交由富安矿业公司核算后发放班组工资,最后由班组成员进行平均分配。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王文革班组2014年1月至5月的班组工资账目,其中:1月份班组人数7人,采矿及废石的总收入43740元,炸药、雷管、运工等生产开支6164元,伙食开支576元;2月份班组人数9人,采矿及废石的总收��29180元,炸药、雷管、电扒等生产开支6054元,伙食开支708元;3月份班组人数9人,采矿及废石的总收入49252元,炸药、雷管、电扒等生产开支5572元,伙食开支1098元;4月份班组人数9人,采矿及废石的总收入88267元,炸药、雷管、电扒等生产开支12404元,伙食开支1407元;5月份班组人数9人,采矿及废石的总收入75233元,炸药、雷管、电扒等生产开支9563元,伙食开支1230元。双方对上述记账事实确认无误,但双方在计算班组成员个人工资时(与本案关联的是王文革的个人工资),对班组工资的分配方法产生分岐,原告认为最合理的方式应按记账单上列明的人数平均分配。被告认为班组成员的平均工资应按当月班组实际上工的人数平均分配,而实际上工人数应从当月记账单中列明人员伙食费记录情况进行认定,其中:1月份刘小权未记录伙食费开支,2月份王斗平未记录伙食费开支,3月份王斗平、陈岳云未记录伙食开支,4月份陈岳云未记录伙食开支,5月份全记录有伙食开支,则:1月份平均分配工资的人数为6人,2月份为8人,3月份为7人,4月份为8人,5月份为9人。原、被告双方均未就班组每月实际上工人数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采矿班组的劳动过程需依靠班组集体的团结协作、各司其责方能完成工作量,在班组的月记账单中并未记录各成员的出工天数,如果仅依靠伙食费开支数确定上工人数,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同时在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双方均认为工人有时也自己带饭至井下,并不一定上工就会在单位开支伙食,依据日常生活常识,在记账中未上工又不参与分配报酬的班组成员,完全不必在记账单上列明,既然列明,则本院默认列明的成员均参与了班组工资的平均分配。因此,本院核定各成员2014年1月至5月每月的分配收入计算公式应为:(总收入-生产开支)÷班组人数。按上述公式,王文革2014年1月至5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667.4元/月。关于焦点二,被告王文革自愿解除与原告富安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其在仲裁中主张了工伤赔偿项目,原告不服仲裁起诉后在本案中仅对月平均工资提出异议,未对赔偿项目提出异议,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及被告王文革的主张,对被告王文革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67.4元/月×11个月=62341.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67.4元/月×10个月=5667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7.4元/月×10个月=56674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67.4元/月×11个月=62341.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9天=6950元;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元/天(被告���张)×139天=11120元;7.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因大部分医疗费已经由原告支付,因此本项只计算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即1254元。以上合计257354.8元,因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经向被告王文革支付了工伤保险赔偿款3885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其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岳阳市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文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27219.4元,扣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支付的38850元后,还应支付88369.4元,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关规定在基金中列支拨付后,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二、由被告阳市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文革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130135.4元;以上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钟临辉人民陪审员  艾岳龙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军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付。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