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执复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保证人)、王贵珠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证人),王贵珠,牛海龙,段大宾,齐明严,高兴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复8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保证人):杜月蒲,女,汉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磊,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贵珠,男,汉族,1956年11月1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申请执行人:牛海龙,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申请执行人:段大宾,男,汉族,1953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以上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齐明严,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被执行人:高兴五,男,1954年2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保证人:杨振平,男,汉族,新乐市环保局干部。复议申请人杜月蒲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乐法院)作出的(2016)冀0184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乐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5日该院作出的(2013)新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高兴五、齐明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贵12万元、段大宾7万元、牛海龙9万元,共计28万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高兴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海龙13.9万元及利息。被告齐明严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3年1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5日依当事人申请立案强制执行,2013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齐明严送达执行通知书。2014年3月14日执行担保书显示:关于齐明严与牛海龙、段大宾、王贵珠欠款执行一案,齐明严保证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59万元左右),如果不能按期执行,按约定的月利率1.5分二倍计算,杨振平、杜月蒲自愿做执行担保人,承担履行职责及义务和连带责任。被执行人齐明严;执行担保人杜月蒲;执行担保人杨振平。2014年4月1日该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2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保证人杜月蒲、杨振平存款或扣留、提取工资;或查封价值59万元本息的财产(保留其基本生活需求)。新乐法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13)新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依当事人申请立案执行,在被执行人齐明严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情况下,对其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杨振平、杜月蒲为齐明严提供保证,保证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因齐明严未如期履行,2014年4月1日本院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作出(2013)新执字第261-1号执行裁定书,对保证人杜月蒲工资进行冻结、划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提出实际借款人不是牛海龙以及审判组织应当回避等理由,并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关于异议人提出扣划全部工资未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的理由,因(2013)新执字第261-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保留其基本生活需求,执行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如异议人理由属实,应予以纠正,但由于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未提交收入证明,无法确认其实际收入,是否全部扣划、是否保留了生活必需费用无法认定。综上,该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杜月蒲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杜月蒲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称,一、新乐市法院拒绝审查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实际借款人是张增奇而不是牛海龙、审判组织回避问题等,是错误的。二、新乐市法院将没有保留基本生活费用的举证责任让申请复议人承担,是错误的。新乐市法院执行过程中没有给申请复议人保留基本生活需要,是违法的。有没有保留基本生活费用的责任应当由法院自查。理由是,审批保留申请复议人基本生活费用的是新乐市法院,这些审批材料存档在法院之中,审批材料叫做《执行案款支取申请》,新乐市法院应当自查执行卷。由于申请复议人被冻结、划拨了全部工资,生活已经陷入困境,两个孩子无法生活,无法正常工作,生活艰难。三、新乐市法院依据《执行担保书》对申请复印人执行是错误的。1、《执行担保书》是新乐法院法官张增奇逼迫申请复议人签写,形成过程违法。2013年6月份,原告王贵珠、段大宾、牛海龙起诉被告齐明严、杜月蒲、高兴五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经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原告均撤回对申请复议人起诉,并得到法院允许,做出撤诉裁定。后新乐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且生效,判决内容:一、被告高兴五、齐明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贵珠12万元、段大宾7万元、牛海龙9万元,共计28万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高兴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海龙13.9万元及利息。被告齐明严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份,新乐市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主持下达成的《执行担保书》内容超越(2013)新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内容,是违法的。《执行担保书》内容:关于齐明严与牛海龙、段大宾、王贵珠欠款执行一案,齐明严保证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59万元左右),如果不能按期执行,按约定的月利率1.5分二倍计息,杨振平、杜月蒲自愿做执行担保人,承担履行职责及义务和连带责任。《执行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超过了法院判决书的范围,是无效担保。“约定”的范围“月利率1.5二倍计算”,完全超过了判决书中年息15%和月利率1.5%,是超越生效法律文书的“约定,”没有强制执行力。《执行担保书》是执行法官张增奇书写,但是没有向执行担保人告知执行担保的法律作用,更加违背了申请复议人当时的意志表示,侵犯了申请复议人的知悉权益。《执行担保书》没有强制执行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是,新乐市法院执行庭对杜月蒲进行执行的依据不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六项中的任何一项,而是根据审理中的一份证据《还款计划书》,它是一份没有生效效力的文书。该“约定-《还款计划书》”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但不是生效的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此,新乐市法院执行庭依据“约定”对杜月蒲执行是违法的,是错误的。申请复议人签字的意思仅仅是保证齐明严本人不躲避、不隐藏,而不是要代替齐明严偿还债务。四、新乐市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新乐市法院法官从审理到执行,是违法审判、违法执行,审查错误,请二审法院详查,还申请复议人公道。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齐明严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于2017年4月16日书写,说明齐明严没有向牛海龙做过担保,也不认牛海龙,也没有在2013年4月20日的借条签过名,牛海龙不具有申请资格;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杜月蒲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杜月蒲月工资收入3900元。复议人称,新乐法院一共扣划了3次,分别是2015年7月15日扣划了5万元,2016年1月27日扣划了34863.96元,2014年11月6日扣划了26350元,复议人在2016年3月7日支取了4863.96元,其基本生活费是1900元。2014年5月3日到2016年3月20日的工资流水,杜月蒲每月工资最低在4316元,最高在4722元。但复议人称工资流水不向法庭提交。三申请执行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由于齐明严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齐明严所述其2013年4月20日的借条是虚假的,情况说明显然在否认新乐市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的客观真实性,且该情况说明显然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因此情况说明是无效的。其工资收入应以到工资账户的实际收入为准。执行裁定书中已写明保留基本需要的问题,申请复议人也到新乐法院支取了基本生活费。申请执行人均认为应维持新乐法院作出的(2016)冀0184执异45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查明的案情与新乐法院的查明的一致。另,复议申请人在复议听证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工资证明,证明杜月蒲月工资收入3900元。但申请执行人称复议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应以到工资账户的实际收入为准。复议申请人称,2014年5月3日到2016年3月20日的工资流水,杜月蒲每月工资最低在4316元,最高在472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供保证或是财产作为担保的,执行中,应先作出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裁定中应当明确,应执行的是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应当承担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新乐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杜月蒲、杨振平为被执行人齐明严出具了执行担保书,新乐法院在未将执行担保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执行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且执行标的额超出生效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齐明严应当承担义务的范围,明显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新乐法院在执行中应予以纠正。另,新乐法院在执行执行担保人杜月蒲的工资时,应查清其工资实际收入,并根据查清的工资情况及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保留其及其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实际借款人不是牛海龙以及审判组织应当回避等理由,非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畴。综上,新乐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存有不当之处,且对复议人杜月蒲的工资收入未予查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8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珊珊审判员 马宏伟审判员 高福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贾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