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马明慧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马明慧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号。法定代表人:林爱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萍(系该公司副董事长),女,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慧,男,回族,1956年10月6日出生,居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晴昱,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明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5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离开公司后未办理任何移交手续,其也认可收到公司要求办理移交手续的通知,被上诉人任职期间占有、使用和形成的公司印鉴、财务账本和凭证以及与红河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相关合同和凭证,只有被上诉人知道,一审法院忽视被上诉人未办理公司移交手续的事实,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马明慧辩称,其离开公司时,只带走了个人的财产,其他东西都留在公司,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土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办理移交手续,将被告保管的公司印鉴、财务账本及凭证、与红河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相关合同文件及凭证等移交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诉讼请求具体化,能够界定,不能抽象笼统。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庭审中经释明后,原告仍然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应当认定为原告起诉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土产公司一审起诉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马明慧交付任职期间占有、使用和形成的公司印鉴、财务账本和凭证以及与红河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相关合同和凭证,但并未明确具体财务凭证、合同的名称、数量、性质,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马明慧任职期间上述资料由其实际占有,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起诉要件,依法应以驳回。综上,土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绕全审判员 甘 峰审判员 焦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雪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