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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郝敏与侯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敏,侯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32号原告:郝敏,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运平,潜山县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军军,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郝敏与被告侯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郝敏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邦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虎、人民陪审员白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军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侯军军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侯军军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郝敏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利息按月息2.4%计算,逾期利息按3%计算。借款到期后,侯军军仅偿还50000元,余下本金及利息未偿还。郝敏多次催要无果。侯军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侯军军向郝敏出具借条一张,上半部内容载明:“今借到郝敏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利息按月百分之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月百分之三计算,并承担因追偿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代理费、调查费1500.00元)注: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侯军军联系电话:153572782222014年12月3日附:身份证复印件”;下半部载明:“收条上列借款人民币以现金支付(大写)柒万元整70000.00元(小写)--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收款人:侯军军收款日期:2014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侯军军仅归还借款50000元,郝敏遂具状诉讼。上述事实,有郝敏的陈述,郝敏提交的郝敏、侯军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侯军军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原件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郝敏借款70000元给侯军军,有侯军军出具的一份借条、收条原件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侯军军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侯军军仅偿还借款50000元,郝敏要求侯军军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侯军军与郝敏在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内利息为月息2.4%,逾期利息为月息3%。侯军军未向郝敏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的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郝敏要求侯军军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敏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邦斌审 判 员  赵 虎人民陪审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