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宝娟诉被告郭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娟,郭洪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1158号原告:韩宝娟,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被告:郭洪军,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原告韩宝娟与被告郭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宝娟到庭参加诉讼。郭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洪军立即支付拖欠的木工工钱1700元;2.要求郭洪军赔偿损失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韩宝娟为郭洪军装修位于密山市密山镇某房屋。装修完工后,共拖欠1700元人工费未付。经韩宝娟多次索要,郭洪军于同年3月30日为韩宝娟出具欠据一份,约定10日内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郭洪军迟迟未付欠款。故韩宝娟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韩宝娟提供了郭洪军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车票四张,证实郭洪军拖欠韩宝娟木工工钱1700元以及郭洪军迟延履行债务给韩宝娟造成的损失13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洪军拖欠韩宝娟木工工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及时偿还。因郭洪军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给韩宝娟造成的损失,亦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韩宝娟要求郭洪军立即支付拖欠的木工工钱1700元及赔偿损失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洪军给付原告韩宝娟木工工钱17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0元,合计183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郭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卢秋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黎 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