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0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张家涛与张淑兰、程效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张家涛,张淑兰,程效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30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天山西路**号院(金泉综合楼***层)。负责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保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涛,男,汉族,1990年12月8日出生,克州移动公司职工,住新疆阿图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群,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兰,女,汉族,1961年11月23日出生,务工人员,住新疆阿图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系张淑兰之夫),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阿图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效才,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州分公司)、上诉人张家涛因与被上诉人张淑兰、被上诉人程效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00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克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保江,张家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群,被上诉人张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效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家涛、张淑兰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证据不足,继而认定两人转化为”第三者”缺乏事实依据。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情形下,应酌情适当减轻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家涛、张淑兰搭乘程效才的×××号小型轿车,是否需要支付搭车费用一审法院亦未查清。本案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不一致,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存在分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00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3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张家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龚 忠 波代理审判员 姚 春 梅二〇一八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尼里帕艾尔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