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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行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施秉县城关镇伍旗村五组与施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秉县城关镇伍旗村五组,施秉县人民政府,施秉县林业局,施秉县国有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6行初296号原告施秉县城关镇伍旗村五组(又称一堵墙组)。负责人王德华,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旗,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军,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秉县人民政府。住所:施秉县城关镇文化街。法定代表人张双红,该县县长。第三人施秉县林业局。住所:施秉县城关镇中沙大道。法定代表人肖跃华,该局局长。第三人施秉县国有林场。住所:施秉县城关镇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发军,该场场长。2017年5月3日,本院收到施秉县城关镇伍旗村五组(以下简称伍旗村五组)诉施秉县人民政府、施秉县林业局、施秉县国有林场林权颁证一案的起诉状。伍旗村五组诉称,1958年施秉县国有林场建立时距起诉人20余公里,1965年时任林业局局长到起诉人处协商借用“兰花榜”(小地名)的的部分土地育苗以供应全县植树造林,我组群众同意国有林场在此育苗植树,1981年土地承包时经承包工作组、林业局和群众商量,把“兰花榜”这片幼林交给国有林场经营管理,县政府承包工作组依此颁发《山林所有权证》(施林权字第233号)给起诉人,确认了包括“兰花榜”在内的共850亩山林的性质,并注明1、山中树木归国有林场所有,土地归生产队;2、提成报酬另由双方商量解决,此后双方一直按此执行没有发生任何争议。1989年县里面成立国有林划界定权工作组,该工作组在近两年的调查、复查和踏界工作中,不尊重历史和客观事实,错误认为“三定”时期县政府工作中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把前述850亩山林划为起诉人所有,并在《关于施秉县国营林场一堵墙林区划界定权工作的调查报告》中提出应纠正收回一堵墙村民组所领取的施林权字第233号《山林所有权证》,1991年11月25日施秉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调查报告和《关于要求颁发林权证的请示报告》,给第三人施秉县林业局颁发了《国有山林权证》(施府山林权字第91004号),将包括“兰花榜”在内的1965亩山林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变为国有。2012年因修建余凯高速施秉连接线征用了“兰花榜”内林地19.9亩,在讨论林地补偿款的归属时起诉人方知权利受到被起诉人行政行为的侵害。被起诉人给第三人林业局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实体违法,且该《国有山林权证》北抵重晶石厂超出了第三人国有林场原经营管理界限约1.5公里,这1.5公里土地都是起诉人农户的承包山林,严重侵害了农民个人的利益;另外颁证时没有依法在林地所在地进行为期30天的公告而径行登记颁证;颁证日期是1991年11月25日,而国有林划界定权工作组《关于要求颁发林权证的请示报告》日期是1991年12月20日,明显存在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施秉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施秉县林业局的施府山林权字第91004号《国有山林权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对于争议山林,施秉县人民政府曾于1981向起诉人颁发林权证,后又于1991年向第三人施秉县林业局颁发了施府山林权字第91004号林权证。2012年起诉人向施秉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山林进行确权,施秉县人民政府以施府处字【2013】第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确权归施秉县林业局所有,后经复议及诉讼程序,均维持了该处理决定。现伍旗村五组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施秉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颁发给第三人施秉县林业局的施府山林权字第91004号《国有山林权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间,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施秉县城关镇伍旗村五组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步昌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冉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