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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843郝敬燕与侯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敬燕,侯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843号原告:郝敬燕,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沛县大屯服装厂职工,住沛县。被告:侯宪海,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郝敬燕与被告侯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敬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宪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敬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945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到2017年2月3日,多余的利息自愿放弃),合计9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的儿子与被告一起在湖南打工。当时原告之子的身份证与银行卡丢失,便借用了被告的银行卡,原告将6万元转账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原告之子通过被告的银行卡取款4万余元,原告之子持有的被告银行卡被盗。被告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13年7月12日在银行取走了银行卡上的余额1万余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存款,被告拒不承认。2014年11月24日原告报警,经杨屯派出所处理,被告认可取走了银行卡里的1万余元,经民警调解后,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9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此起诉。被告侯宪海未作答辩。原告郝敬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由被告侯宪海出具的借条一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侯宪海向原告郝敬燕出具了金额为9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郝敬燕现金玖仟元正(¥9000元)三月内还清欠款借款人:侯宪海2014年11月24号181××××5123”。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侯宪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条的证明效力。原告对借条的形成过程作出了合理说明,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承认通过银行取走了本属于原告转账给其子的款项,被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现被告自愿出具借条,表明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已经转化为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45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到2017年2月3日,多余的利息自愿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该期间原告有权主张的逾期利息为5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宪海偿还原告郝敬燕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10元,合计9510元;二、驳回原告郝敬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侯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