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武腾、李加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腾,李加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腾(又名武经济),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林,宿州市埇桥区灰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海,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腾因与被上诉人李加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8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林,被上诉人李加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加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和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想办汽车驾校,因没有培训汽车驾校证书,就找到上诉人用上诉人的名义把招到学员统一交给上诉人管理及到场练习驾车。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偷偷在外做个简易的练车场地,后被埇桥区交通局发现,要求上诉人把车要回来,并处于罚款2万元,暂交5000元,另外15000元已经给交通局写了欠条。并且在车辆租赁期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车辆造成一定程度损坏,支出修理费3010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代缴罚款及维修费用均未认定,事实错误。李加海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所称15000元罚款的问题,因上诉人曾说过出具了困难证明,该费用不需要再缴纳,因此罚款只实际发生了5000元,且已经由其本人缴纳过了。关于上诉人所称维修费一事,租赁期间的维修费均是由其本人支付,车辆在2016年4月15日被收回,因此,之后发生的维修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加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武腾返还其租车押金2528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武经济(即武腾)作为甲方、李加海作乙方共同签订《宿州市安通驾校支河分校教练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加海向武腾租赁号牌分别为1463、1541的教练车两辆,押金100000元,承包车辆磨损费每年每车5000元。教练车承包期内,李加海每月必须按学员报名实际人数将名额交给武腾,武腾负责报考学员预约考试(相关考试费用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责任为只负责提供教练车两辆。乙方责任为负责对车辆保养和维修,确保车况良好;教练车辆只限培训学员使用,不得从事非法活动,不得转包他人;承担车辆的年审、保险费和车辆被盗等其他费用;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乙方交给甲方车辆时必须保证承包车辆完好无损并能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李加海按照合同约定向武腾交付了押金100000元。2016年4月15日,武腾将车辆收回。2016年7月7日,武腾返还李加海68000元车辆押金,剩余款项未支付。李加海以其实际租赁使用了8个月,武腾应该返还93280元,尚有25280元武腾应该返还为由具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李加海与武腾签订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诚信地履行义务。根据租赁协议约定李加海应支付武腾车辆磨损费每年每辆5000元,可计算得平均每月每辆车磨损费为420元,李加海实际租赁8个月车辆即被收回,实际租赁期间的车辆磨损费应为6720元(420元×8×2),李加海支付的租车押金10万元扣除租赁期间的车辆磨损费6720元为93280元,武腾实际返还李加海68000元,剩余25280元武腾应予返还。李加海请求武腾返还租车押金25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武腾提出其与李加海口头达成协议每辆车一年租金是7000元,在租车期间李加海违反协议才收回车,租金应该按年扣除的不应该是按月扣的理由,李加海不认可口头协议,武腾未提供证据证明口头协议为每车每年7000元以及李加海违反协议的事实,本案武腾提前收回了车辆,应该以实际租赁期间计算费用,故武腾的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武腾称其支付了修车费用3010元,李加海在租车期间被交通局查扣,其缴纳5000元罚款押金,还有15000元罚金待交,其只应该返还李加海这15000元,其他钱已支付清,因李加海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且武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武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加海租赁费25280元。案件受理费216元,由武腾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武腾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涉案车辆的罚款单一份,证明是武腾暂缴纳的5000元,还有15000元,应当由李加海支付,该笔罚款均应当从一审判决认定的费用中扣减。2、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的维修费发票一份及2016年5月15日的维修清单,证明车辆在李加海使用期间发生的维修费为3010元,也应当从一审认定的费用中扣减。李加海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罚款是李加海本人缴纳,是以武腾的名义缴纳的,该票据上诉人没有证据原件。证据2的维修费发生时间在2016年4月15日武腾收回车辆之后,未发生在租赁期内,不应当由李加海承担。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为发票复印件,不能证明该罚款5000元是上诉人缴纳;因双方认可于2016年4月15日将案涉车辆收归武腾处,而维修发票的出具时间及维修清单的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4月15日之后,与案涉纠纷无关联,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已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未明确约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武腾于2016年4月15日将案涉车辆收回,双方应当按照实际租赁的期限、约定的租金标准等进行结算。武腾上诉认为尚有罚款2万元应当由李加海缴纳、还有维修费用3010元应当由李加海承担。同上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本院对武腾二审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且武腾主张还有欠缴的15000元罚款是尚未发生的事实。故武腾的上诉意见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认定武腾还应返还租车押金25280元,并无不当。综上,武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武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