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执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嵊州市兴华制砂机械厂、郑志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市兴华制砂机械厂,郑志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3684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兴华制砂机械厂,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北街村码园里*弄*号。负责人:任银娟,厂长。被执行人:郑志君,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兴华制砂机械厂与被执行人郑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浙0683民初2512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兴华制砂机械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志君支付货款219740元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郑志君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人寄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预告通知书,申请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裘海燕审 判 员 章志标代理审判员 潘立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银烽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浙0683执3684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兴华制砂机械厂与被执行人郑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郑志君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报告其财产状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郑志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一经作出起生效。二○一七年五月六日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2016)浙0683执3684号被执行人郑志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决定对你发出限制消费令,内容如下:一、限制事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二、限令期限。本令自发出之日起生效,其效力至被执行人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止。三、违令责任。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执行人在完全履行完毕之前,至少每半年向法院申报财产一次。2017年5月6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