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三川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三川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景包,林勇,林锋,何龙辉,池肖羽,黄茂华,林日,陈继胜,陈德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安仁村福厦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875009514。法定代表人:王振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碧霞、吴初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三川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锦江东路518号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345CKP81。法定代表人:池香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审第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5619733208。法定代表人:苏原,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刘景包,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审第三人:林勇,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审第三人:林锋,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审第三人:何龙辉,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审第三人:池肖羽,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审第三人:黄茂华,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审第三人:林日,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审第三人:陈继胜,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审第三人:陈德辉,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三川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三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港联公司)、刘景包、林勇、林锋、何龙辉、池肖羽、黄茂华、林日、陈继胜、陈德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开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三川公司对诉争车辆不拥有所有权及管理权。2016年2月21日开元公司与三川公司签订的九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讼争的车辆所有权属于港联公司,只有港联公司有权出卖讼争车辆,另外刘景包、林勇等九位自然人并不拥有所有权,其与三川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自然不享有车辆所有权,故其无权与开元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各原审第三人均未出庭应诉。法庭收到的“情况说明”根本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开元公司有证据证实三川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伪造或被盗盖印章。该合同所盖的公章与开元公司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不符,三川公司也无法提供开元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具体负责人,且签订合同时并未申请取得合同上预留的该手机号码。被上诉人三川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出庭是由其意志决定的,原审第三人向法院出具书面的说明材料是真实、合法、客观的,不存在开元公司所称的原审第三人是随便找的问题,也不存在开元公司质疑的法院的工作效率和公正性等问题。二、开元公司认为合同是伪造的,但是在庭审中出现开元公司使用多枚公章,多枚公章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的情况,这可以说明开元公司存在多枚公章,但开元公司加盖在其与三川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上的公章是依法备案的公章,故该合同具备合法性。同时,在一审时开元公司也向工商部门调取了上诉人公司备案的公章,与挂靠经营合同上的公章是一致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且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予以维持。三、三川公司现当庭播放(电话号码为17759803386,该电话号码是开元公司吴经理的电话号码,时间是2016年11月24日即原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之后,开元公司打电话与本代理人沟通调解时的录音资料,合同上也有该电话),该录音资料作为法庭的参考材料,不作为证据提供,从录音内容可以反映出九份合同上的章是原始的章,是真实的、也是备案的章。原审第三人港联公司、刘景包、林勇、林锋、何龙辉、池肖羽、黄茂华、林日、陈继胜、陈德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三川开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三川公司与开元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九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开元公司返还给三川公司代保管的49部车辆的产权登记证,并为三川公司办理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号车辆的移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7日,陈继胜、林锋、池肖羽、刘景包、陈德辉、黄茂华、林日、林勇、何龙辉分别与开元公司、港联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约定陈继胜、林锋等九人各自同意将向港联公司融资租赁的案涉车辆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并挂开元公司牌照,由开元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等。2014年5月15日,陈继胜、林锋等九人分别与港联公司签订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陈继胜、林锋等九人各自根据自己的需求自主选定所租赁车辆及出卖方,从港联公司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陈继胜、林锋等九人无拖欠港联公司应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且无其他纠纷的前提下,陈继胜、林锋等九人申请将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须经港联公司同意;租赁合同有效期限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陈继胜、林锋等九人还清港联公司的所有应付款项后止;陈继胜、林锋等九人还清港联公司所有应付款项并为租赁车辆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即归陈继胜、林锋等九人所有等。同日,陈继胜、林锋等九人分别与港联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约定上述租赁合同的租金总额、支付时间及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等。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陈继胜、林锋等九人按开元公司开出的提车单向其选定的济宁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嘉祥萌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提取所订购车辆49部,并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上述49部车辆产权登记,车辆产权均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车牌号分别为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号,上述49部车辆产权登记证均由开元公司保管,该49部车辆分别由陈继胜、林锋等九人使用、收益。陈继胜、林锋等九人按约向港联公司支付租金等款项,期限届满后,港联公司同意陈继胜、林锋等九人行使过户及转让案涉车辆的权利。2016年2月20日,陈继胜、林锋等九人分别与三川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各自所融资租赁的案涉车辆出卖给三川公司,并由三川公司与开元公司另行签订挂靠协议等。2016年2月21日,三川公司与开元公司分别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九份,均约定三川公司自愿将自购的上述案涉车辆挂靠开元公司经营,并以开元公司名义进行登记,案涉车辆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属于三川公司;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三川公司在挂靠期内,享有随时解除本合同和出售合同车辆的权利,且行使该权利时,不视为违约,同时本合同车辆的保险,由三川公司自行购买等。2016年3月22日,三川公司取得了道路运输许可证后,向开元公司提出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并要求开元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案涉车辆的过户手续未果,致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三川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的九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川公司将向陈继胜、林锋等九人所购买案涉49部车辆,挂靠在开元公司名下,并约定在挂靠期内,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现三川公司以已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案涉九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案涉九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自本案民事起诉状送达开元公司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开元公司应协助三川公司办理案涉车辆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三川公司要求开元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案涉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予以支持。开元公司抗辩主张案涉九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所加盖的其公司的公章系盗盖或伪造的,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川公司请求解除与开元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所签订的九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要求开元公司返还给三川公司代保管的案涉49部车辆的产权登记证,并办理过户手续,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三川公司与开元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九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予以解除;二、开元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三川公司代保管的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闽B×××××号车辆的产权登记证,并协助办理上述49部车辆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莆田市涵江区三川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开元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开元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关于陈继胜、林锋等九人与三川公司及港联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合同是否有履行也不清楚,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三川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一、开元公司主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上开元公司的公章是伪造或盗盖的,但开元公司自认其同时有两个公章,又无法提供其2016年2月21日前所使用的公章样本,而开元公司以协议签订时未申请取得协议上预留的手机号码不足以证实合同是伪造或盗盖的,且又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开元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开元公司与三川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经过双方的盖章确认,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二、本案的情况说明分别经过港联公司的盖章确认及陈继胜、林锋等九人的签字确认,且一审法院向港联公司及陈继胜、林锋等九人送达判决书及上诉状后,其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也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元公司主张情况说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三、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协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情况说明等可以证实陈继胜、林锋等九人已清偿《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所有款项,港联公司也同意陈继胜、林锋等九人行使过户及转让涉案车辆的权利,三川公司也依《车辆买卖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车辆转让款,并与开元公司另行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根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三川公司享有随时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开元公司应协助三川公司办理涉案车辆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三川公司请求开元公司协助办理涉案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天明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浪云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