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祥与钱光明、钱伟伟、钱广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钱光明,钱伟伟,钱广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36号原告:吴祥,男,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光明,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钱光霞,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伟伟,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广兵,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吴祥与被告钱光明、钱伟伟、钱广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宣玉洁,被告钱光明的委托代理人钱光霞,被告钱伟伟委托代理人唐尚平,被告钱广兵到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钱伟伟、钱光明签订了租用都市花园A8“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8年,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第一、二年租金为22万元,第三年、第四年租金23万元,第五年、第六年租金为24万元,第七年、第八年租金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钱光明、钱伟伟交纳了第五、六年的租金,各24万元,然后法院判决原告租金应向无为农商行凤河支行交纳,故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应属不当得利,故诉之法院,要求三被告���以返还。钱伟伟辩称:2009年,涉案房产不是钱伟伟大所有,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出租房不真实;2011年11月钱伟伟是独立产权人,不是和被告钱广兵为共有房产人,不能合并起诉;被告没有出租房屋且没有收到任何租金我,钱伟伟没有得利,就没有返还基础。钱光明辩称:被告表示48万元不得返还;起诉状上表明,4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案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总共起诉四次。钱广兵辩称:房产是钱伟伟独立买的,我自己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将合同租金给了我,合同也是我和原告签订的,钱伟伟2011年11月份在法院购买该房产,钱伟伟对出租房屋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季学梅、夏叶英签订了租用都市花园A8“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8年,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第一、二年租金为22万元,第三年、第四年租金23万元,第五年、第六年租金为24万元,第七年、第八年租金25万元。2011年11月9日,钱光明、孙芝林、钱伟伟、潘雪琼与季学梅、夏叶英签订了无为县存量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季学梅、夏叶英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无房000222号、0002**号,房地产座落在无城都市花园春晓园8幢104、204房屋,面积583.6平立米,转让给钱光明、孙芝林、钱伟伟、潘雪琼,2011年11月2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2011年11月份,钱光明、钱广兵以自己的儿子钱伟伟名子与吴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内容、时间与吴祥、季学梅、夏叶英签订的合同均一样,合同只变更了出租人为钱光明、钱伟伟。2013年10月29日,无为县人民法院向钱伟伟、钱光明送达了(2013)无执字00089-2和(2013)���执字000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钱伟伟、钱光明所有的座落在无城都市花园春晓园8幢104、204房屋抵偿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河支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河支行可持“裁定书”到有关财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执行裁定书”生效后,2014年2月20日,吴祥与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河支行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只是将2009年6月18日的合同出租方和承租方变更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河支行、吴祥,其他内容未作变更。后为租赁费问题,双方产生纠纷,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了(2014)无民二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河支行租赁费24万元。吴祥不服,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芜中民四终字001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款吴祥已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给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河支行。另查,2014年6月16日、2015年7月15日钱光明分二次收取吴祥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二年房屋租赁费24万元。2013年9月12日、2014年6月19日、2015年7月16日钱广兵分三次收取吴祥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二年房屋租赁费24万元,并写了收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条、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二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四终字00130号民事判决书、存量房转让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租赁房屋已于2013年10月29日,无为县人民法院向钱伟伟、钱光明送达了(2013)无执字00089-2和(2013)无执字000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钱伟伟、钱光明所有的座落在无城都市花园春晓园8幢104、204房屋抵偿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河支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吴祥根据法院判决书将租赁费已交所有权人。钱光明、钱伟伟将租赁物所有权已经转让,无权收受租赁费。钱光明、钱广兵分别收取吴祥房屋租赁费24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钱伟伟返还不当得利,因为钱伟伟没有收到租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吴祥不符合诉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伟伟在庭审中,申请对“钱伟伟”三个字进行鉴定,考虑到现金代收人是钱广兵,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光明返还原告吴祥房屋租赁款人民币2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广兵返还原告吴祥房屋租赁款人民币2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钱光明负担2125元,钱广兵负担2125元。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艾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