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万国诉赵华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国,赵华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657号原告李万国,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兰颖,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华海,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宋爱玲(赵华海妻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国与被告赵华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颖,被告赵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爱玲、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国诉称,2016年6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依安县火车站西北角苯板厂干零活,工时费每天130元。2016年7月4日下午4点多,原告受被告指派使用角磨机锯门框时,切割片爆裂将原告右手食指碰伤。原告当即被送到依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包扎处理,花医药费1330元,后又在依安县康盈国药堂购点滴药890元、口服药110元、外用药67元,共2397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的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10级,误工15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397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20年×10%=48406元)、误工费19500元(130元/天×150天=19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交通费78元,以上共计74381元。原告李万国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贾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大切割片是原告更换的,原告受伤后先找的证人,证人找到被告后和被告一起带原告去医院看的病。2、依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1张、药费收据3张,用以证实原告治病所花药费数额。3、原告在依安县康盈国药堂购药明细1张,用以证实原告在依安县康盈国药堂购药所花药费数额。4、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构成伤残10级,误工期限为150日。5、原告户口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系依安县中心镇民乐村农民。6、住宅房屋置换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2013年原告的房屋就异地置换到依安县泰安新城,并一直居住至今,虽然承包田没有收回,但原告始终在县城打工生活。7、依安县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从2014年开始一直在依安县泰安新城居住至今。8、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交通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鉴定所花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数额。被告赵华海辩称:原告的伤是其本人在使用角磨机时私自更换了与角磨机不相匹配的大切割片,并且拆除了角磨机上具有保护功能的防护罩,致使切割片发生爆裂,造成伤害,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华海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被告应否赔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没说过“这东西危险,你别使它”这句话。因被告对证人证实的原告更换大切割片后在作业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实的双方无异议部分内容的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药费是被告所支付,支付后药费票据交给了原告。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药费是被告所支付,本院对该证据证实的原告在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病所花药费133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外购药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只记载了原告用药的天数及药费数额,没有用药处方,亦没有药费收据,不能证实用药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4、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准确,误工时间鉴定过长,原告的伤不应构成伤残,而且合理误工费不应超过1个月。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5、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置换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是依安县中心镇民乐村农民,享有耕地和各种粮食补贴,无论其到何处打工都不能改变农民身份,也不能因其在城镇购买房屋就视为城镇居民。因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是原告用依安县中心镇民乐村的房屋置换依安县泰安新城的楼房,本院对该证据所证实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原告本人自述相矛盾,原告陈述是2013年年底入住楼房,而该证明是2014年4月入住楼房的,而且该证明也不能证实原告是以哪种生活方式进行日常生活。因该证明是依安县泰安社区所出,所证实内容是原告在依安县泰安新城居住的起始时间,该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8、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8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这2张交通费票据是原告本人持有和消费,而且没有从依安到齐齐哈尔的车票。因原告去齐齐哈尔鉴定的事实存在,坐客车往返依安县和齐齐哈尔市合理,本院对原告因鉴定而花交通费7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苯板厂干零活,约定工时费130元/天。2016年7月4日下午4时许,原告依被告指派使用被告提供的角磨机切割铁门框,因角磨机切割片太小无法切割,原告随手在工地捡一个大切割片安装后开始切割作业,在切割过程中,切割片爆裂将原告右手食指刮伤。原告当即被送到依安县人民医院包扎处理,花掉医疗费133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的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10级,误工期限150日,花鉴定费2000元,鉴定交通费78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从事的属建筑行业,无固定收入,虽然被告雇佣原告工时费为130元/天,但该工时费属原告给被告打工期间的短期工时费,该工作结束后原告再到何处打工并不确定,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建筑行业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4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合理误工损失为(37948元/365天×150天)=156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840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居住的农村房屋已于2014年以置换的形式迁至城镇,虽然户口为农民,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消费相当于城镇居民,故原告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残疾赔偿金为(24203元×20年×10%)=48406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后造成身体10级伤残,给本人身心带来一定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56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交通费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9414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存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完成切割作业过程中,私自更换与角磨机不相匹配的大切割片,导致切割片爆裂刮伤食指的后果,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损害情节,本院酌定原、被告按4:6的比例承担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依安县人民医院包扎伤口所花医疗费1330元是被告所花的答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万国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李万国负担731元,被告赵华海负担929元,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景文审 判 员 韩凤波人民陪审员 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