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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牛红梅与被告宝塔区万花乡向阳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红梅,延安市宝塔区万花山乡向阳村民委员会,李平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1592号原告:牛红梅,女,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通运机械厂家属院****号,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77********。委托代理人:沙万胜,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万花山乡向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塔区万花山乡向阳村。负责人:刘慧,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李平,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宝塔区万花山乡向阳村,公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66********,系该村监委会主任。原告牛红梅与被告宝塔区万花乡向阳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沙万胜、被告宝塔区万花乡向阳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原告系户主牛堆斗的女儿,户口一直随父母亲在万花乡向阳村。政府与村上所摊派及落实的各项义务原告均己完成,从不拖欠集体所摊派的义务,同时也享受着和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包括自留地、承包地等)。宝塔区政府和本村委会给户主及户内成员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30年不变。2015年因在村上修高速公路而征收了集体土地,为此交通局则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村上土地��偿款100余万元。2016年12月4日,村上领导召开了本村三委会成员和村民代表及其乡政府两名干部参加的会议,会议一致同意按照现有户口人员分配。会议决定“分钱以户口为主”的原则。2017年1月10日又召开了全村村民大会,会议一致通过以户口现有人员分配,因此在2017年1月24日(农历2016年12月27日)分配该款当中以村民户内人员每人按3000元进行了分配,其中包括给与原告等人相同情况的张某某、雷某某、胡某每人分配了3000元,但在村上造册的名单当中却没有给原告等13人分配,被告村委的做法显然对原告不公平的。综上被告万花向阳村委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花乡向阳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集体收益分配3000元;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依法享受与其他村民的一切同等待遇;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6年上半年该村获得了征地补偿款100余万元,经过三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及全体村民大会决定不给原告在内的女子户分钱(包括已经嫁出去、挂户、离婚的女子户均不分征地补偿款)。包括原告在内的女子户多年来均没有选举权,2010年村上每人分款900元,当时没有给女子户分款。医疗保险村上其他的村民都是由村委会交,只有这些女子户是他们自己出钱村上代缴的。其他的福利待遇他们一概不享受,他们是挂户。本院认为,农村村民实行自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故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理的民事诉讼,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村民标准分配其土地补偿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确认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案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红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改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