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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舒玉婷与王卫民、刘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玉婷,王卫民,刘永香,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779号原告:舒玉婷,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卫民,男,1968年12月5日,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刘永香,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苏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770853878D。法定代表人:王卫民,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舒玉婷与被告王卫民、刘永香、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民、刘永香、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玉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卫民因做生意缺少资金,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一分半,以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该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到其妻子刘永香的账号(中国银行帐号62×××68),被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王卫民、刘永香、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王卫民、刘永香、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王卫民、刘永香、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1日,被告王卫民、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舒玉婷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一分半,该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到其妻子刘永香的账号(中国银行帐号62×××68),被告王卫民、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后,给原告舒玉婷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舒玉婷将借款10万元给付被告王卫民、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并约定月息一分半,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永香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民、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舒玉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一分半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舒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卫民、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和玖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