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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裴同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裴同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系被害人李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之父。诉讼代理人王某1,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同玲,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乐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路路,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同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人裴同玲及其辩护人李路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裴同玲醉酒后驾驶豫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京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开大道与卫都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将站在京开大道东侧等公交车的被害人远桂乐、李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远桂乐受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裴同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同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诉称:因被告人裴同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裴同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尸费和美容费、尸检费、运尸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7585.03元。被告人裴同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裴同玲醉酒后驾驶豫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京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开大道与卫都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将站在京开大道东侧等公交车的被害人远桂乐、李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远桂乐右足软组织损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裴同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61mg/100ml。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裴同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远桂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裴同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同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远桂乐陈述,证人赵某、要海运、晁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在濮阳市宇博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当日15时许,李某被送至濮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次日18时许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7892.47元。又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平均工资为39990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上述事实,有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前合居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清丰县泉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同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裴同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裴同玲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裴同玲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裴同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裴同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造成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尸检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7892.47元(票据),误工费219.12元(39990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185.52元(33857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交通费40元(20元/天×2天),尸检费1000元(票据),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死亡赔偿金544660元(27233元/年×20年),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600元(酌定),以上共计587697.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要求被告人裴同玲赔偿的停尸费和美容费、运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对于王某1、王某2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同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二、被告人裴同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各项物质损失共计587697.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喜超人民陪审员  耿 静人民陪审员  苏俊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