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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尹一良与被告尚卜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一良,尚卜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67号原告:尹一良,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代理人:韩志平,永济市法学会会员。被告:尚卜卜,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原告尹一良与被告尚卜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红学、曹永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平、被告尚卜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一良诉称:2014年11月1日,我从被告处承包4.07亩土地,并签订农村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签订当天我给付原告承包费1831.5元。现被告单方面毁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12922.74元,并返还我土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卜卜辩称:和我一起承包给原告地的有罗俊强、杨太合。当时罗俊强给我说原告不种地了,让我自己种。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尹一良从被告尚卜卜处承包坑凹地一块,面积为4.07亩,承包期限至2034年霜降前十天,承包费每年450元,双方签订了《农村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交纳一年的承包费1831.5元。2015年3月,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皂角。同年6月,被告将该地灭茬,现被告已将该土地承包给了他人。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该土地上每亩平均投资为154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损失的20倍计算,现按损失的2倍主张违约金,为12535.6元(1540元×4.07亩×2倍),被告的地上需要清理树枝等杂物,花费为420元,要求被告共赔偿12955.6元。原告方证人邓元珠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出车祸后,黎保家跟我说他和原告说好原告不种地了,后来罗俊强等人到我家问我,我跟他们说不种了,因为黎保家是这么给我说的。灭茬的时候我在跟前,因为黎保家说原告不种地了,我就没拦着他们。原告认为该证人一直是听黎保家转述,没听自己说过;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经本院询问,证人黎保家称2015年尹一良出车祸后,我去他家看望他时,他女儿说原告腿受伤,种不了地了,让我告诉被告尚卜卜等人把自己的地种了。我告诉尚卜卜后,他们不相信,还去了原告家,原告妻子说原告腿坏了,也种不成了,让被告自己把地种了。原告尹一良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自己并未给黎保家说过不种地的话,其女儿是不是说过不清楚,自己是合同当事人,其他人无权发表意见。被告尚卜卜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农村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2、罗天有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种植皂角时,罗天有负责浇地,费用为408元;3、王田叶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种植皂角时,其与韩金平负责栽树,每天80元,干了5天,每人共计400元;4、翟雪琴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种植皂角时,其丈夫负责打地,费用为450元;5、贺红兴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皂角树苗共花费8750元;6、永济市果树蚕桑服务公司于乡农资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化肥花费为1600元。被告尚卜卜对证据1无异议,称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尹一良从被告尚卜卜处承包土地,有双方签订的《农村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证人黎保家在看望原告时,原告女儿让证人转告尚卜卜,原告本人不能种地,让被告尚卜卜收回承包地,被告在灭茬毁地前,也征得了原告妻子邓元珠的同意,且毁地时,原告妻子也在场。从上述情形来看,原告之妻邓元珠及其女儿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原告同意将本案承包地退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将其皂角树苗毁损,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回土地时,原告承包地未到期,被告应将未到期部分承包费763元退回原告。被告收回承包地时,对原告在地上种植的皂角苗如何处理未做约定,考虑到原告的皂角苗确有损失,可由被告按每亩300元酌情补偿原告损失,即被告尚卜卜补偿原告尹一良皂角苗4.07亩的损失12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卜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尹一良皂角苗损失1221元并退还原告尹一良承包费763元。二、驳回原告尹一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尹一良承担103元,被告尚卜卜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人民陪审员  曹永民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彩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