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毛瑞萍与韩新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瑞萍,韩新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249号原告:毛瑞萍,女,汉族,1955年12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韩新桥,女,汉族,1959年2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毛瑞萍与被告韩新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瑞萍、被告韩新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讲课费47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约���告在其办公室商谈聘原告为其培训月嫂讲课,承诺外地讲课(郑州市区以外)每天200元,差旅费、住宿费报销,本市(郑州卫校)讲课每天100元,工资每讲完一次(一个培训班结束)即结清。原告同意并试讲4天课。2015年1月7日起,被告多次电话或当面通知原告去巩义、中牟及郑州卫校等地培训月嫂及带培训月嫂实习。截止2015年4月,外地讲课45天,郑州卫校讲课15天,差旅费672.5元,除被告已支付外,尚欠5853.5元,另还应退原告未考证费350元,合计620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讲课费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原告的讲课费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30.5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被告培训的学员,免费给她推荐工作,被告所做的工作纯属公益,原被告的约定是郑州市内每天100元,市外200元。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的费用,原告计算的费用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务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事授课等工作,被告按照原告提供劳务的天数支付被告相应的报酬。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于2015年1至4月先后到巩义、中牟和郑州卫校等地从事授课等工作。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崔笑笑对原告的工作报酬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590元,并在费用清单中注明,以上费用均与本人毛瑞萍核实后,需单位核实之后以打卡的形式支付给本人。后原告就工资拖欠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另查明,一、被告在2016年12月12日之前支付原告5200元,在2016年12月12日之后���付原告1300元。二、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崔笑笑提交7张票据(收据3张、交通费票据4张),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毛老师去巩义讲课费用收据条5张,月嫂培训费用收条一张。再查明,原告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崔笑笑提交的票据中,2015年4月14日至的2015年4月16日1张收据和四张交通费票据(合计160元)系原告到巩义授课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劳务,已履行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但未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4746元讲课费数额过高,对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讲课费应以被告实际拖欠的1450元(2016年12月12日结算的2590元+2015年4月14日至的2015年4月16日到巩义授课产生的160元-2016年12月12日后已支付原告1300元)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新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瑞萍讲课费1450元;二、驳回原告毛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毛瑞萍负担17元,被告韩新桥负担8元;余额25元,退还原告毛瑞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