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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1196苏州科斯伍德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柳州市义兴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科斯伍德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柳州市义兴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196号原告:苏州科斯伍德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989号。法定代表人:吴贤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22-2号。法定代表人:柳子华,执行董事。被告:柳州市义兴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庆丰路气象局南面仓库A区1号。法定代表人:高义兴。原告苏州科斯伍德油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柳州市义兴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科斯伍德油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柳州市义兴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科斯伍德油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经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专业经销原告生产的印刷油墨等产品,合同对货款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另约定了被告柳州市义兴彩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人。后原告依约供货,双方业务至2015年12月底结束,经对账,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06754.32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06754.3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柳州市义兴彩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柳州市义兴彩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苏州科斯伍德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柳州市义兴彩印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方),签订《经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柳州地区经销商,专业经销甲方“东吴”、“GONGWU”牌系列油墨及其他甲方的产品;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甲、乙双方继续合作,须另订立书面合同;甲方给乙方信用额度为200000元,超出部分的货款,乙方须立即付清;乙方信用额度内的货款金额付款期为90天,即从甲方发货之日起90天内,乙方须将应支付的货款按时支付给甲方,若超过付款期限,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解除该合同;为使双方的往来账目准确无误,乙方应配合甲方人员对应付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并提供加盖乙方公章或财务章的对账单给甲方,至少每半年一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须在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期限乙方须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保证方对乙方应付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乙方货款付清为止。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货款,甲方有权向保证方直接追偿。保证方承诺在收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0日内付清应支付给甲方的全部货款。合同另约定了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应事宜。签约后,原告即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3月22日,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科斯伍德油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回执,确认至2016年3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754.32元。另查,2016年4月7日,原告苏州科斯伍德油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分别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106754.32元。因两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材料、《经销合同》、对账单回执、发票、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业务依合同约定至2015年12月31日结束,依合同约定,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在2016年1月1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故要求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赔偿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五计算的损失。被告柳州市义兴彩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买卖价款人民币106754.32元的事实,由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回执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销合同》约定双方业务的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结束,现双方未再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业务于2015年12月31日结束的主张予以认定,即认定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在合同终止后的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理应按约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损失,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尚欠价款人民币106754.32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应予支持。合同约定柳州市义兴彩印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明确具体保证范围,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柳州市义兴彩印有限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义兴彩印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张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科斯伍德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6754.32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柳州市义兴彩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18元,由被告柳州市广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柳州市义兴彩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苏州科斯伍德油墨股份有限公司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庄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