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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颖与李财明、尧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颖,李财明,尧有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476号原告陈颖,女,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李财明,男,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尧有娥,女,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原告陈颖诉被告李财明、尧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财明、尧有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颖诉称,被告李财明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陈颖多次催被告李财明还款,被告均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财明、尧有娥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李财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尧有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财明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润付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陈颖多次催被告李财明、尧有娥还款,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财明、尧有娥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充分,可做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财明、尧有娥与原告陈颖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财明、尧有娥向原告陈颖借款30万元属实,被告李财明、尧有娥应当予以归还。原告与被告李财明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借款利息计算过高,且原告未对借款利息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财明、尧有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李财明、尧有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相应原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