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建非与张宏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非,张宏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高建非,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张宏钦,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广宗县,原告高建非诉被告张宏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工资18000元;2、支付期间利息;3、承担误工费、诉讼费等。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另行支付18000元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几年前原告承接被告电气安装,欠本人人工费18000元,经多次催要,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同意原告可以向温馨家园开发商直接要款,可原告找开发商后,发现开发商无钱,因此,只好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被告张宏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被告张宏钦在邢台市温馨家园工地施工,将部分电气工程交由原告实施。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宏钦为原告高建非向他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磊经理,因本人欠高建非工人工资壹万捌仟元整,同意从本人工程款中扣出付给高建非,特此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宏钦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高建非与被告张宏钦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宏钦欠付原告高建非劳务费18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宏钦拖欠原告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建非与被告张宏钦之间并不属于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因此对于原告高建非要求被告张宏钦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建非要求被告张宏钦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宏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钦自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建非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宏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宗凡审判员 王 冰陪审员 孟军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