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杨兵与刘成文、段西安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文,姚杨兵,段西安,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昆山金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4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文,男,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杨兵,男,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西安,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城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廉月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昆嘉路33号。法定代表人:施碧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金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周新路36号楼12号房。法定代表人:马运才。上诉人刘成文因与被上诉人姚杨兵、段西安、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昆山金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成文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催交后,仍未能按期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成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 刚审判员 赵 东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茂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