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潇昂与李守朝、李祖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潇昂,李守朝,李祖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2255号原告:李潇昂(又名李茁),男,199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法定代理人:卞小歌,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疆阿克苏市,现住南召县。系原告李潇昂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臻,河南省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守朝,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疆阿克苏市。被告:李祖义,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山,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潇昂与被告李守朝、李祖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潇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祖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2015年4月1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及合同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26日,原告母亲卞小歌与其父亲李守朝离婚,双方约定家中所有财产(包含四间房屋及宅院)归原告所有。2009年,原告得知被告李守朝于2005年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宅院卖于被告李祖义,原告于2009年和2014年先后两次向南召县法院起诉,因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守朝辩称,2005年4月1日与被告李祖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效力如何由法院裁判。被告李祖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祖义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但因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买卖契约内容相一致,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潇昂的父母李守朝、卞小歌原为南召县小店乡××××组村民。二人于1986年12月份在小店乡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2月生育女儿李田田,1997年1月生育儿子李潇昂。1987年在小店乡××××组(自家耕地上,临小店街集镇)建三间石棉瓦房。2001年7月10日,经小店乡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取得(2001)第43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原告父母将石棉瓦房拆除,建四间混砖结构平房及院落一处,其中两间为门面房。2004年11月26日,被告李守朝向本院起诉与卞小歌离婚。经法庭调解,达成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家中所有财产(平房四间、21寸高路华牌彩电一台、安吉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儿子李潇昂所有,女儿李田田由卞小歌抚养,儿子李潇昂由李守朝抚养。离婚后,卞小歌带女儿李田田回留山镇娘家生活。2005年4月1日,被告李守朝与李祖义签订契约及合同书,以抚养儿子李潇昂上学及生活所需为由,将归原告李潇昂所有的房屋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祖义。卖房后,被告李守朝携款外出不知去向,原告随其奶奶生活。2009年,原告法定代理人卞小歌得知被告李守朝将房屋卖给被告李祖义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卖房协议无效。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9月撤回起诉。撤诉后又于2014年10月向本院再次起诉,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李祖义系南召县云阳镇向东厂职工。2005年4月1日二被告买卖房屋时,原告李潇昂年满8周岁,在小店乡××小学上三年级,卖房后,原告由其母亲卞小歌从原告奶奶处领回娘家抚养。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时,将其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赠予给原告所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2005年4月1日,被告李守朝以抚养原告上学及生活所需为由,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不动产卖给他人,由于原告2005年时年满8周岁上小学三年级,处于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收取学杂费,原告随其奶奶在农村生活,被告李守朝卖房后外出并未将房款用于原告的学习与生活,故被告李守朝的卖房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况且,被告李祖义为向东厂职工,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购买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房地产,故二被告买卖房屋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此,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朝与被告李祖义于2005年4月1日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及合同书为无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二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蒋明举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