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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恒夺;邰文吉、包敏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恒夺,邰文吉,包敏霞,李恒夺,邰文吉,包敏霞,李恒夺,邰文吉,包敏霞,李恒夺,邰文吉,包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141号申请执行人李恒夺,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邰文吉,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执行人包敏霞,女,1950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恒夺与被执行人邰文吉、包敏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科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邰文吉、包敏霞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恒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邰文吉、包敏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邰文吉、包敏霞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证券、房产、车辆管理所、工商登记等有义务协助单位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报请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2221执14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子 厚审判员 乌云毕力格审判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栾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