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徐锁柱与韩德喜、佟长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锁柱,韩德喜,佟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67号申请执行人:徐锁柱,男,1970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被执行人:韩德喜,男,4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察尔森镇。被执行人:佟长林,男,4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察尔森镇。申请执行人徐锁柱与被执行人韩德喜、佟长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一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221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韩德喜、佟长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锁柱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韩德喜、佟长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标的款:15931.50元、案件受理费:198.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韩德喜、佟长林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证券、房产、车辆管理所、工商登记等有义务协助单位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报请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2221执6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子厚审判员 包金锁审判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晓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