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左金峰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被告苏文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金峰,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苏文志,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362号原告左金峰,男,满族,供销社下岗工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京北新城。户籍四岔口乡中心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孙喜书,职务局长,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新丰北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152197-0.被告苏文志,男,满族,丰宁交通局路政执法大队书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487号。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法定代表人:郑丰华,职务大队长,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新丰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6568915298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新丰路乙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8092113552。法定代表人武秀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该公司职员。原告左金峰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丰宁交通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丰宁路政)被告苏文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宁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被告苏文志、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丰宁路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被告丰宁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宁交通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宁路政、丰宁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志、被告丰宁交通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39676.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12日,被告苏文志驾驶被告丰宁交通局所有的冀HP28**号轿车,行驶至丰宁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路段,从后面将我驾驶的畜力车撞翻,将我撞伤,伤后我先后在丰宁县医院、丰宁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经过多次调解,被告没有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为此向你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丰宁交通局未出庭,庭前口头答辩意见为:肇事车辆为丰宁路政所有,该单位是独立法人,被告苏文志是该单位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丰宁路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宁路政辩称:1、被告苏文志是我单位职工。2011年10月12日他驾驶的冀HP28**号轿车属于我单位所有,我单位对苏志文与左金峰发生交通事故一事认可,当时苏志文正在执行公务,不是个人行为。2、左金峰2015年3月脑出血致肢体偏瘫、智能障碍与2011年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是:在2011年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好转后,左金峰于2013年还发生过一次外伤,2015年3月发生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致肢体偏瘫、智能障碍。我们认为与2011年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显示原告肢体偏瘫为四级伤残、智障为五级伤残,等级过高。同时护理依赖程度、护理级别不明确。4、事发后我单位已经为左金峰垫付130371.60元,我们同意对左金峰的合法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我单位承担,我单位不需要苏文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文志辩称:我当时是在执行公务,依法不应当由我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丰宁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苏文志驾驶被告丰宁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所有的冀HP28**号轿车,行驶至丰宁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路段,从后面将原告左金峰驾驶的畜力车撞翻,将左金峰撞伤,伤后被送至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跌骨骨折,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枕头皮挫伤、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漏。病历显示入院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实际住院531天,住院费用130371.60元均由被告丰宁路政垫付。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苏文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金峰无责任。2013年8月4日左金峰因不慎摔倒至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在丰宁中医院住院17天治疗。2015年3月28日因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到丰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再行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此次出血部位与2011年10月12日受伤住院时的出血部位均系头部右侧,手术部位相同。中医院病历记载入院科别为外科,入院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实际住院47天。出院当天从外科转入理疗科继续住院治疗64天,出院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被告丰宁路政执法大队承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主动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其他赔偿事宜一直在协商,只是因为金额问题未达成协议。2016年3月21日丰宁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6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技术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左金峰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左金峰左侧肢体偏瘫符合IV级伤残;重度智能障碍符合V级伤残;脑脊液耳漏符合X级伤残;有颞顶颅骨部分损坏、缺损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符合X级伤残。被鉴定人左金峰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被告丰宁路政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结果与2011年10月12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处在征得当事人意见后委托数个鉴定机构但均未受理无法评定。扣除被告事发后给付的医疗费130371.60元外,原告另外诉请赔偿:1、医疗费499.50元;2、误工费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6年7月7日共计1730天,每天100元,计173000.00元;3、护理费:2011年住院531天2015年住院111天共计642天X180元=115560元;4、伙食补助642天X50=32100元;5、交通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四级一处、五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指数为80%X26152X17=355667.20元;7、精神抚慰金40000元;8、鉴定费5350.元;9、今后护理费:17年X365天X100元=620500.00元。总计1344676.70元。另查明被告苏文志为被告丰宁路政执法大队职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公务。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冀HP28**轿车所有权人亦是丰宁路政执法大队。该车在被告丰宁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苏文志在执行职务中与原告左金峰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左金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丰宁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文志的所在单位丰宁路政执法大队予以赔偿。原告左金峰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是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评定的,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人员缺乏资质等问题,其结果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和难点主要是原告的伤残后果与2011年10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多大关系。鉴于原告治疗周期较长,缺乏因果关系鉴定这一情况,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在此基础上向丰宁县医院、丰宁中医院的脑外伤专家、心血管专家进行了咨询,虽然没有最终形成书面结论,调解成功,但医疗专家对伤残后果系多种原因造成,与车祸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认识基本一致。原告虽然有高血压和糖尿病病史,但只要预防得当,并不必然导致脑出血等病情的发生。是2011年车祸直接造成原告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跌骨骨折,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枕头皮挫伤、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漏,这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左金峰伤残鉴定书中“脑脊液耳漏符合X级伤残;有颞顶颅骨部分损坏、缺损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符合X级伤残”相互吻合。被告抗辩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已好转出院,两年以后的2015年原告又发生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是这次脑出血才导致的偏瘫和智障,这与2011年车祸无关。事实上2013年3月26日丰宁县医院病历记载的情况是“患者神志清,精神差,精神症状较严重,脑外伤康复期”。属好转出院,并非治愈出院。不能排除2015年基底节区脑出血并最终导致偏瘫和智障与车祸之间的关联性。也就是说原告的伤残后果与2011年被告苏文志所致车祸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苏志文对原告左金峰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本着公平诚信原则在合理合法的限度内予以认定。1、医疗费499.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鉴定费5350.00元,计79949.50元予以认定;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为64200.00元;3、原告是供销社系统下岗工人,误工费比照行业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因果比例计算为1038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多处伤残等级较高,同时原告长期居住在县城,经济来源和消费均在县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其伤残后果并非一种原因造成,被告应当按照因果比例承担60%的责任,即26152X17X80%X60%=213400.32元;5、今后护理费:司法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时应考虑因果关系的大小,计算为17年X365X100元X50%(护理程度)X60%(因果比例)=186150.00元。以上合计647499.82元。丰宁路政执法大队作为二级独立法人,首先应当在自己的财产范围内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自己的主管和举办单位丰宁交通局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金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47499.82元中的220000.00元,剩余427499.82元由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负责赔偿,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7元,由原告承担7857元,被告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龙代理审判员 刘丽君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小磊 关注公众号“”